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勞小字第9號
- 原告
- 甲○○
- 被告
- 卓越開發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又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薪資新臺幣(下同)17,280元,另求償至19,000元。因文義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5年11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闡明後始當庭更正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更正法律上陳述,其訴訟標的及請求權基礎仍屬同一,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92年4月份起受僱被告公司從事保全工作,經被告派駐於新竹市伯爵社區擔任保全人員,詎被告拖欠原告自92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6日之薪資,共17,280元,至今仍未給付,且被告行蹤未明,無法取得聯繫,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薪資,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92年7月份保全員值班簽到表一件為證,觀之原告所提上開簽到表之記載,原告確實於92年7月份簽到共16日,且未於該表領款簽名處簽名具領,參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積欠之92年度7月份薪資17,2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為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裁判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