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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勞簡字第2號

原告
戊○○
被告
譽寶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法定代理人
訴訟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被告
乙○○

           17號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 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貳萬玖仟玖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八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甲○○負擔百分之九十七、被告甲○○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41,928元,及自民國94年8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譽寶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譽寶公司)承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桃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池改善工程,並由被告乙○○、甲○○兩人合夥,由被告乙○○、甲○○於民國94年4 月間聘雇原告戊○○來進行整修工程。而因被告乙○○人手不足,乃要求原告另外找來多名工人共同工作,之後原告每天日以繼夜,從無間斷,但每到發薪日,被告甲○○卻以手頭緊湊為由,請求原告先代墊發放工資給其他多名工人薪資,並口頭約定等工程全部完工之後,會將所有薪資一次付清,絕不拖欠。詎上開工程於94年4月間開工,迨至94年7月間完竣後,被告乙○○、甲○○共應支付原告工資509,778 元,然被告乙○○僅支付原告79,850元,積欠原告429,928 元工資未付,又被告甲○○雖曾簽發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7月30日、票面金額7萬元之支票1 紙,及支票號碼AR0000000 號、發票日94年7月20日、票面金額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被告林建興雖書立其於94年7 月20日向原告調借15萬元,預計於94年8月2日前償還之借據1 紙交付原告,並簽發本票號碼TH0000000號、發票日94年8月9 日、到期日94年8月9日、票面金額7萬元之本票1紙交付原告,惟被告乙○○、甲○○仍未實際清償分文。另原告因被告乙○○、甲○○積欠工資未償,復遇原告所找之工人於端午節前夕來原告家中催討金錢,乃持被告甲○○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向友人劉佩樺調借週轉,並支付友人每月3 分利息,合計支付原告友人此部分利息1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是被告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429,928元及利息12,000 元,合計積欠原告441,928 元,惟屢經原告向被告催討,及寄發存證信函向被告乙○○、甲○○催討,均置之不理,實有違誠信原則,被告譽寶公司亦推說與該公司無關,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原告上開金額441,928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二)被告譽寶公司則以:被告譽寶公司係將承包桃園大圳魚池改善工程交由被告甲○○、乙○○負責進行施工,雙方並訂有工程合約書為憑,嗣被告譽寶公司已與被告乙○○等結清上開工程款項,並將所有工程款扣除違約金、譽寶公司代墊款及保固金110,100元後,將剩餘工程款1,046,728元交由被告乙○○領取完畢。是被告譽寶公司既不認識原告,亦無僱傭原告工作,原告請求被告譽寶公司給付上開金額,顯屬無據。

(三)被告乙○○、甲○○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乙○○、甲○○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於94年4 月間聘雇其施作桃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魚池改善工程,而因被告乙○○人手不足,乃要求原告另外找來多名工人共同施作,迨至94年7 月間工程完竣後,被告乙○○、甲○○共應支付原告工資509,778 元,然被告乙○○僅支付原告79,850元,積欠原告429,928 元工資未付,又被告甲○○雖曾簽發上開面額各為7萬元、15萬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惟經原告屆期提示上開2 紙支票竟遭退票,嗣被告林建興雖書立借據1紙交付原告,並簽發面額7萬元之本票交付原告,惟被告乙○○、甲○○仍未實際清償分文等情,業據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2紙,及本票、借據、工資明細表各1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乙○○、甲○○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至原告主張因被告乙○○、甲○○積欠其工資未償,復遇其所找之工人於端午節前夕來家中催討金錢,乃持被告甲○○簽發之上開2 紙支票向友人劉佩樺調借週轉,並支付友人每月3 分利息,合計支付此部分利息12,000元,亦應由被告負擔乙節,雖經證人劉佩樺到庭結證:原告確有持15萬元及7萬元之2張支票向其調現,其確向原告收取每月3分利的利息,惟係原告主動告知願照市面上每月一般的3分利付息,前後共向原告收取12,000元利息等語,惟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又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此為民法第203 條、第205 條所明定,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甲○○託其去調現時,曾應允利息以每月3 分利計算,惟未能就此提出任何證據資料加以證明,是本院認原告既未能證明曾與被告甲○○間達成利率之約定,揆之上開規定,即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方為合理。又參以被告甲○○書立之借據記載:「本人甲○○因桃園水利會工程4之2號池及5之5號池修繕工程於7 月20日向戊○○先生調借15萬元,預計於94年8月2日前償還,否則願負一切法律之責任。」等情,應認兩造係於上開15萬元之額度內方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並以被告甲○○自書借款期間即94年7月20日至94年8月2 日計算應付之利息金額為288 元,【計算式為:(15萬元x5%÷365)x(12+2)=28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應認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負擔借款利息之金額為28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另依原告所提被告甲○○向其借款時所書立之借據,既未有被告乙○○之簽認,且原告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證明被告乙○○有向其借款,是原告主張被告乙○○亦應負擔此部分之借據利息,自屬無據,難予准許。

(四)另原告主張被告譽寶公司亦應就被告乙○○、甲○○積欠原告之工資429,928元及利息12,000 元負償還責任乙節,惟為被告譽寶公司所否認,而被告譽寶公司既係就其承攬台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所發包桃園大圳4之2號及5之5號池改善工程,交由被告乙○○、甲○○負責進行施工,業據被告譽寶公司提出工程合約書1 件為憑,且被告譽寶公司主張其已與被告乙○○等結清上開工程款項,並將所有工程款扣除違約金、譽寶公司代墊款及保固金後,將剩餘工程款1,046,728 元交由被告乙○○領取完畢,亦提出經被告乙○○確認業已領取所有工程款之4之2魚池改善工程總明細表1 紙附卷可稽,復為原告陳稱其係受僱在被告乙○○及甲○○二人,並聽從被告乙○○及甲○○在工地指揮工作等情,是原告既未受僱在被告譽寶公司,則其主張被告譽寶公司應給付其受僱在被告乙○○及甲○○期間積欠之工資,顯屬無據,又原告亦未與被告譽寶公司成立借款關係,則原告主張被告譽寶公司應就被告甲○○向其調借所產生之利息金額負責償還,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主張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積欠之工資429,928元及自應付款之日即94年8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又原告主張被告甲○○應給付向其借款之利息288 元,及自應付款之日即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難予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乙○○、甲○○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 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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