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4 月 20 日
- 法官李承訓
- 當事人甲○○、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原 告 甲○○ 被 告 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記載其實際之事務所或營業所,有法定代理人者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一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時就被告亞美中福精密運輸國際有限公司並未載明其法定代理人,又原告於起訴狀固有列被告公司之設立處所,惟本院依其陳報之處所未能合法送達,本院乃於95年3月8日以95年度竹勞簡字第4號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而該項裁定業於95年3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承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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