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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52號

給付電費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0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52號

原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新竹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新祥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費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叁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新祥科技有限公司在新竹市○○路○段518之1號1樓用電(電號:00-00-0000-00-0),應繳民國94年8月5 日至94年10月17日止之電費合計新台幣(下同)54,365元,惟屢經催索,均未獲置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4,365元,及自繳費期限屆至後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台灣電力公司94年9 月至同年11月間電費收據、電費帳務管理系統欠費查詢、基本資料各一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之供電契約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電費54,365元,及自繳費期限屆至後翌日即94年1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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