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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17 日
  • 法官
    謝永昌

  • 當事人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39號原   告 揚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5月25日、同年10月21日及11月 25日分別向原告訂購數批光阻稀釋液,原告並依採購單之預交日分別於93年8月3日、11月12日、12月14日、94年1月19 日及94年3月19日分批交運至被告指定之處所並開立發票予 被告,惟被告至今僅給付部分貨款,尚餘貨款共新台幣(下同)98,600元未支付,嗣被告交付支票號碼分別為CS0000000、CS0000000,票面金額分別為81,200元、17,400元,發票日均為94年9月30日之支票二紙,惟經原告提示上開支票均 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爰基於貨款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消費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採購單三紙、貨物收據及統一發票各五紙、存證信函及回執、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僅以書狀表明是項債務尚有糾葛,然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證據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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