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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聲字第237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4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聲字第237號

聲請人
甲○○
相對人
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0號

            5弄1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壹仟壹佰柒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定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臺友陶器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業經本院94年度竹簡字第1184號判決確定,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新台幣3,036,000元,業經勝訴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另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票款37200元部份,業經裁定駁回,詳如計算書備註欄所述)。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 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三一、四九二元 │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新台幣(下同││ │ │)3,073,200元,惟其中37,200元部分係 ││ │ │對曾經確定判決之訴訟標的更行起訴而遭││ │ │裁定駁回,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聲請人負││ │ │擔,茲因聲請人原繳納之裁判費31,492元││ │ │係以3,073,200元為訴訟標的金額計算繳 ││ │ │納,故訴訟費用應按比例分擔,較為允當││ │ │。計算如下: ││ │ │聲請人勝訴部分佔其請求金額之比例: ││ │ │0000000/0000000=99﹪(小數點以下四 ││ │ │ 捨五入) ││ │ │相對人應負擔訴訟費用: ││ │ │31492×99﹪=3117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 │ 入)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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