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1203號
- 原告
- 文益食品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蔡孟峰
- 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乙○○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1,00元,惟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峰、乙○○應連帶給付原告200,000元;聲明第4項為被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孟峰、乙○○應自民國90年11月26日起至99年12月31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20,000 元,而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之請求權基礎係依據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而有所請求,至其聲明第4項之請求權基礎則為侵權行為(詳本院96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筆錄),足認二者之請求權基礎顯非同一,故第4項聲明並非第1項聲明之附帶請求,而須另徵裁判費,合計二者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2,3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4,66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部分,尚需補繳22,5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