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22號
- 原告
-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啟合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佩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陸萬柒仟伍佰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持有被告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2,467,500元,及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3紙,然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三紙附卷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支票 ┌──┬────┬──────┬───┬─────┬──────┬──────┐ │編號│付款人 │發 票 日 │發票人│票面金額 │利息起算日期│ 票 號 │ │ │ │ │ │ │(新台幣)│ │ │ ├──┼────┼──────┼───┼─────┼──────┼──────┤ │一 │萬泰銀行│95年11月5日 │啟合企│945,000元 │95年11月7日 │ C00000000 │ │ │風城分行│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二 │萬泰銀行│95年11月25日│啟合企│892,500元 │95年11月28日│ C00000000 │ │ │風城分行│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 │三 │萬泰銀行│95年12月1日 │啟合企│630,000元 │95年12月2日 │ C00000000 │ │ │風城分行│ │業有限│ │ │ │ │ │ │ │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