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314號
- 原告
- 胡信舜即路得洗衣店
- 被告
-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玖萬伍仟陸佰陸拾叁元,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叁仟伍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委託原告清洗無塵衣鞋,費用共計249247元,無塵衣鞋已於清洗當月送交被告指定處並清點無誤,被告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4紙予原告以給付清洗費用,經屆期提示而不獲付款,其餘款項53584元亦未支付,屢經催付均無回應,為此爰依票據及給付報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等語,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文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4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且就其餘未付款53584元亦應依約給付。從而,原告依票據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並就其餘未付款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 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發 票 日│提 示 日│ 票 面 金 額 │ 支 票 號 碼 │備考││號│ │ │ │ │ (新台幣) │ │ │├─┼─────────┼─────────┼─────┼─────┼────────┼────────┼──┤│1│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9月30 │94年9月30 │40902元 │CS0000000 │ ││ │公司 │業園區分行 │日 │日 │ │ │ │├─┼─────────┼─────────┼─────┼─────┼────────┼────────┼──┤│2│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0月30│94年10月31│61398元 │CS0000000 │ ││ │公司 │業園區分行 │日 │日 │ │ │ │├─┼─────────┼─────────┼─────┼─────┼────────┼────────┼──┤│3│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0月30│94年10月31│36366元 │CS0000000 │ ││ │公司 │業園區分行 │日 │日 │ │ │ │├─┼─────────┼─────────┼─────┼─────┼────────┼────────┼──┤│4│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交通銀行新竹科學工│94年12月30│94年12月30│56997元 │CS0000000 │ ││ │公司 │業園區分行 │日 │日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