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號
- 原告
- 昇美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段81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原告前聲請本院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16813號),嗣被告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前開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拾萬貳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20日以「國內採購單」向原告訂購絕緣層上矽晶片40片,共計交易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02,400元;原告已於93年10月27日將上開產品交被告點收,完成貨物交付,惟被告所所簽發用以支付前開貨款之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卻因存款不足而全數遭退票。原告屢經催討均未給付,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前開積欠之貨款302,400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情。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內採購單、銷貨單、統一發票請款單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份、被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最新戶籍謄本各1件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送達通知並未到庭,至其異議狀僅泛稱前開債務尚有糾葛云云,亦未提出進一步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審酌,參諸前開原告所提出之資料,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基於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所積欠之貨款302,400元及約定貨款到期日後之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4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等情,自屬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此僅係促請本院為前開假執行宣告職權之發動,併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