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590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瑋茂實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載之支票乙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不獲兌現,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等語;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簽發之系爭支票,於提示日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竟遭退票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乙紙為證,核屬相符,被告則未到庭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 條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自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瑋茂實業有限公司│誠泰銀行關東橋│ 94年9月22日 │ 277,200元 │94年9月22日 │AB0000000 ││ │ │分行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