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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1 月 03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763號

原告
牛氏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伍萬零肆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至7月間,向原告購買鍋具等貨物,原告業已交付並開立發票,總額為新臺幣(下同)三十五萬零四百零六元,然被告屆期並未支付,屢經催索仍未獲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6月27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希望待95年12月月底時始一次清償。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統一發票影本、債權憑證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從而,原告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債務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表示其就系爭貨款債務先前屢次向被告催討,但未獲支付,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自陳原告先前一直向渠請求清償,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要件,附此敘明。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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