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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6 日
  • 法官
    高敏俐

  • 當事人
    帛漢股份有限公司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竹簡字第778號原   告 帛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   告 邁特電子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 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茲原告前僅繳納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下同)1,000元,尚有330元之裁判費未繳納,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12日裁定限期命原告於受送達時起5日內補繳,此項裁定已於95年6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高敏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6  日書記官 洪木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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蕭奕弘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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