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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11 日

法官楊明箴彭淑苑黃美盈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15號

上訴人
丙○○
被上訴人
郁洋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4年12月3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94年度竹簡字第730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3年1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數批,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詎上訴人竟僅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貨款,尚積欠19萬2,738元之貨款拒不給付,迭經催討,均未獲置理,爰依兩造間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上訴人給付積欠之貨款19萬2,738元及自準備書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4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又上訴人確於93年1月間將其農舍發包訴外人丁○○承攬施作,嗣後並由丁○○陪同前往被上訴人所在採購系爭貨物,觀此,丁○○雖為上訴人承攬契約之當事人,然非本件件買賣糾紛之當事人。易言之,上訴人與丁○○兩造係承攬之法律關係,而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則為系爭買賣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企圖混淆上開法律關係,實欲推卸其債務不履行之責。次查,縱上訴人由丁○○陪同前往被上訴人所在採購系爭貨物,被上訴人交付系爭貨物至上訴人之施作地點,每每有上訴人親自點收並於出貨單上署名簽收,被上訴人業於原審出具出貨單數紙可證,上訴人並未就出貨單署明之真實性否認、爭執,足見上訴人確為系爭貨物之買受人,然無端拒絕給付貨款,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上訴人之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

(一)上訴人前於9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丁○○、林正雄及王錦能等三人(其中主導接洽者為丁○○),簽訂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將上訴人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天住宅農舍新建工程發包予丁○○等人承攬施作,雙方並於契約中約定承攬報酬係以連工帶料總價455萬元計算,至於建材與設備之規格等則依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建材與設備合約之約定為準。嗣因丁○○等人施工延期及要求調漲報酬,雙方乃於93年10月24日再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本件工程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工,及工程總價調漲60萬元,扣除改由上訴人負責之門窗款項45萬元後,工程總價為470萬元(455萬+60萬-45萬=470萬),契約中並約明工程總價包括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及電力之費用在內,及丁○○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調整工程款。而丁○○係於93年11月5日向上訴人領取泥作外牆完成款項28萬元,顯示丁○○等人在93年11月5日以前即已完成泥作外牆工程,此與前述雙方簽訂調漲工程總價契約之時間非常接近(甚或在前),且丁○○尚於93年10月26日偕林正雄向上訴人領取調漲工程款60萬元之一半即30萬元,惟原審竟認雙方於丁○○等人完成泥作外牆工程後,即因上訴人不願增加工程款(實際上才剛調漲工程款),已合意提前終止本件房屋工程之承攬契約,誠與實情不符。

(二)上訴人均有依約按期給付報酬予丁○○等人,或者依丁○○指示或經其授權、同意,將款項直接交付予各分項工程之承作人或材料供應商,再由上訴人於應付予丁○○等人之報酬中扣除。惟各該分項工程之承作人或材料供應商均係與丁○○等人接洽訂約而承作各分項工程或提供材料(除少數小項目如水塔等係丁○○事先授權上訴人自行與廠商接洽外),並非與上訴人訂約,上訴人之所以將款項直接交付予渠等,乃受丁○○之指示或經其授權、同意,且為求工程順利進行,及認尚有應付予丁○○等人工程款項可資抵扣,始允為之,而被上訴人郁洋建材有限公司即為其中一家提供磁磚之材料供應商,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確係受丁○○之指示辦理,與給付其他各分項工程承作人或材料供應商之情形無異,尚不能因此認為上訴人有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磚。

(三)又本件向被上訴人訂購磁磚者確係丁○○,而非上訴人,此觀卷附之被上訴人出貨單,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家義營造(有)-張’R(丙○○)」,客戶電話為「0000000000」,而丁○○係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名片上所印製之行動電話號碼正是「0000000000」可資為憑。另所謂上訴人與丁○○一同前往被上訴人店址「選購磁磚」,乃上訴人應丁○○所請共同至該處選擇磁磚之花紋及色澤等,因本件房屋應使用磁磚之處所及其規格早已經約明在雙方所訂契約中,倘上訴人欲選擇較高等級之磁磚或改採特殊規格,依約尚須經丁○○等人同意並加付費用,此乃承建房屋交易之常態,原審因此即認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容有誤會。又被上訴人指稱係上訴人直接向其訂購系爭磁磚云云,然被上訴人卻始終未曾交付請款單或對帳單等請款資料向上訴人請款,嗣上訴人接獲對造所發之94年5月23日律師函,仍不知其中所指「對帳單」為何物,直至原審開庭時,始經法官提示見著所謂之「對帳單」,由此益徵被上訴人所述不實,實則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磁磚者為丁○○,並非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向丁○○索討系爭磁磚貨款無著後,竟乃聯合丁○○轉向上訴人取償,甚屬無理。

(四)按本件房屋工程使用磁磚,依其施工方法不同,分為外牆磁磚工程及室內磁磚工程兩部分。其中外牆磁磚工程部分,因上訴人所認識之師傅即訴外人出來進報價較丁○○所知的低,乃經丁○○授意僱請出來進施作,然僱用者仍係丁○○,而非上訴人,事後上訴人付款予出來進,亦係經丁○○授意,至於外牆磁磚工程所需之磁磚,全部係由丁○○訂購及接洽進貨、送貨事宜,上訴人並無置喙,僅曾於施工中應出來進所請補貨,惟上訴人亦係先以電話聯絡丁○○,經丁○○告以直接至被上訴人處取貨,始前往載貨。另室內磁磚工程部分,其承作人林文宗更係丁○○所僱請,與上訴人無關,上訴人係於林文宗前來施工時始認識斯人,且上訴人僅於施工中偶應林文宗請求代至被上訴人店址載運少部分磁磚及在工地現場簽收被上訴人出貨單,以及付款予林文宗而已,訂購磁磚及接洽出貨、送貨事宜者仍為丁○○,否則上訴人欲更換磁磚樣式,何須先以電話詢問丁○○,經丁○○告以直接與被上訴人聯繫後,始自行與被上訴人聯繫。

(五)末查上訴人自93年1月14日與丁○○等人訂約之日給付訂金10萬元起,迄94年3月24日止,總計已給付丁○○等人報酬4,67萬566元,加上須付之申請建物使用執照尾款2萬元及申請電力費用約6萬元(現上訴人已全部給付完畢),實已超過雙方約定之工程總價470萬元,上訴人對丁○○等人已無給付報酬之義務,遑論給付被上訴人應由丁○○等人付款之系爭磁磚貨款,今上訴人未向丁○○等人索還超付部分,反遭無任何買賣關係存在之被上訴人訴請給付系爭磁磚貨款,且由與本案有利害關係之丁○○於原審充任證人為不利於上訴人之陳述,致遭敗訴判決,誠感委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對帳單、原告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活期存款存摺、新竹市農會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上訴人固不否認曾與訴外人丁○○共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磁磚,且被上訴人已將磁磚送至上訴人前開新建工程處之事實,惟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方當事人究為何人?茲論述如下:

(一)經查,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上訴人,惟亦不否認系爭買賣係於93年10月底,由上訴人與訴外人丁○○一同至其店內選購,當時並未特別言明訂購者為何人,故其乃在出貨單同列二人等語(本院卷第22頁),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七紙,其上記載客戶名稱為「家義營造(有)-張’R(丙○○)」,客戶電話為「0000000000」(原審卷第20至27頁),均將家義營造(有限公司)張’R列名於前,而丁○○係家義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之經理,其名片上所印製之行動電話即為上開號碼,亦有丁○○之名片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8頁)。是本件是否得依被上訴人之主張,遽認上訴人即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實有疑義。

(二)又上訴人於93年1月14日,與訴外人丁○○、林正雄及王錦能等三人,簽訂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由上訴人將位於新竹市香山區獨棟透天住宅農舍新建工程發包予丁○○等人承攬施作,雙方約定工程總造價連工帶料合計455萬元,至於建材與設備之規格等則依合約附件之工程估價明細表及建材與設備合約之約定為準。嗣因丁○○等人施工延期及要求調漲報酬,上訴人與丁○○、林正雄乃於93年10月24日再簽訂契約書一份,約定系爭工程應於93年12月31日前完工,及工程總價由455萬元調整為515萬元(即調漲60萬元),扣除改由上訴人自行負責之門窗款項45萬元後,上訴人應付之總工程款為470萬元(455萬+60萬-45萬=470萬),並約明丁○○等人不得再以任何理由申請調整工程款,並應確實依合約內容施工等情,此有承攬房屋新建工程合約書及附件、追加契約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31至50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查上訴人與丁○○於93年10月24日簽訂追加工程款契約書,約定丁○○嗣後不得再以任何理由追加工程款,且本件承攬契約原屬連工帶料承包,準此,上訴人與丁○○於甫訂立追加工程款契約後未及一週即同年10月底,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磁磚時,上訴人實無可能自願以買受人身份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磁磚。

(三)次查證人丁○○於原審雖證稱:「…於93年11月份時,當要施作房屋之磁磚部分,因當時被告(即上訴人)所給付之工程款已經不足支付工程款,我就不敢再替被告叫料,因當時被告無法支付我足夠之工程款,而如由我叫料,就要由我負責支付。這件磁磚是透過我介紹被告直接向原告(即被上訴人)購買磁磚,我亦有告知原告,本件磁磚要由原告自己向被告收貨款,本件純粹是他們雙方自己買賣,我不負責。後來,因被告工程款支付不足問題,工程之施作發生困難,陸續就由被告自己招工施作工程。雖然本件係總價承攬,原許多本係由我叫料,而由被告直接付款,被告並非將每一筆工程款交給我,再透由我轉交給施作人員。兩造在我買賣介紹完後,就直接由兩造接洽,接洽何時送貨、送多少貨、如何送貨,我並沒有參與。直到最後,被告發現磁磚不夠情形,被告請我幫忙問問看,有無同樣形式磁磚,我才再打電話詢問原告。本件施工同時,我有二個承攬契約,即被告與其哥哥興建房子,二個承攬形式完全相同,而我幫被告哥哥叫料的部分也都給付完畢,我認為本件磁磚款項,被告應支付的情形,他自己應該很清楚」等語(原審卷第43頁),惟丁○○於系爭買賣契約與上訴人利益衝突,所為證言是否真實,殊屬可疑。且丁○○證稱其「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其有告知被上訴人,本件磁磚要由被上訴人自己向上訴人收貨款,其不負責」云云,亦與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甲○○於本院自承「本件選購磁磚時並未言明由何人訂購,丁○○亦無特別說明本件貨款需由其向上訴人收款」(本院卷第22頁)等情不符,參以證人丁○○於93年10月24日簽訂前揭追加工程款契約書後,旋於同月26日偕同訴外人林正雄向上訴人預領調漲工程款60萬元之百分之50即30萬元,次月(11月)5日並向上訴人領取泥作外牆工程款28萬元,此有領據二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1至52頁),衡諸常情,證人丁○○甫於93年10月26日預支追加工程款30萬元,次月5日並完成外牆泥作工程而向上訴人請領28萬元,則於期間之93年10月底選購磁磚時,丁○○實無可能以介紹人身份帶同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選購系爭磁磚。再者,證人即施作系爭房屋浴室、廚房、客廳壁磚等內牆師傅林文宗到庭證稱:「(在93年的時候有無到香山做上訴人透天厝室內工程?)有,我是做貼浴室、廚房、客廳的壁磚」、「(工作多久?)我不記得,大約是做十多天。丁○○叫我去的時候,磁磚都已在施工現場,後來欠幾箱磁磚,我還叫屋主去載才完成」、「…上訴人這件工程,我向丁○○請不到錢,丁○○都不開機,後來我就直接向上訴人表示,如果我拿不到錢,我就要停工,後來上訴人才直接付我錢」、「(丁○○找你做本件工程,有無向你說工程款要向何人請領?)沒有特別講,但我們做這種工程,一定是直接對營造廠請款,不可能對屋主。本件是因為找不到營造廠,才會找屋主談。從我開始做本件工程,我就沒有看過丁○○」等語(本院卷第71、72頁),而上訴人係於94年1月11日先付款7萬元予林文宗,同年月27日方付清尾款,有證人林文宗不爭執為真正之估價單一紙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8頁),足見丁○○於94年1月初,尚有招其下包之泥作工人林文宗為上訴人施作內牆磁磚,僅因其自認系爭工程不敷成本,故嗣避不見面而已。準此,證人丁○○證稱其與上訴人於施作系爭房屋磁磚工程時,因工程款不足支付而與上訴人合意終止,系爭磁磚係其介紹上訴人向被上訴人選購云云,顯係維護自己利益,避重就輕之詞,不足採信。

(四)又證人即與上訴人同時將透天住宅農舍新建工程發包予丁○○施作之上訴人之兄乙○○到庭證稱:「(當初是否為總價承攬?)是,我的部分剛開始是639萬元,後來在93年10月23日主結構體完成時有追加28萬元…」、「(書面第五項室內拋光石英磚80×80,是否在被上訴人的店裡面買的?)是的」、「(你有去選購嗎?)有,當初是丁○○帶我和我弟弟去看,大約有二、三次。我去都是跟丁○○一起去的,我弟弟不一定一起去」「(磁磚部分的錢是你付的還是丁○○付的?)被上訴人要我付,我為了了事有付,這有經過丁○○同意。磁磚的錢我付了二、三次,我是拿現金給被上訴人」、「(磁磚部分的工程款是有扣除給丁○○的工程款內?)應該是要有,但是丁○○沒有出面,下包商都找我付錢,後來我自己找人收尾,他也沒有幫我們完成交屋手續」、「(付給丁○○及下包商及廠商的錢總共是多少?)大約700萬左右」、「(你有無口頭跟丁○○達成合意終止承包契約,由你自己找人?)無」等語(本院卷第63、64頁)。是與兩造一同至被上訴人公司選購磁磚之證人乙○○雖已將其自己部分之磁磚款項全數付清,惟其付款時業經過丁○○同意,且證人乙○○主觀上亦認磁磚款項應納入工程款內,則乙○○付清之磁磚款應係代丁○○支付而已,不能因此即謂乙○○即為買受人,並進而推論上訴人為系爭磁磚買賣契約之當事人。

(五)至被上訴人主張系爭磁磚規格、款式均由上訴人親自挑選,送貨之時間與數量亦由兩造接洽,且簽收單上多由上訴人親自簽收,上訴人並於94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足認買受人為上訴人云云。惟系爭工程於丁○○承攬後,多項分項工程分包與他人施作,而各分項工程款,或由丁○○直接給付,或由上訴人經丁○○指示或同意後,由上訴人直接付款,再由上訴人於應付予丁○○等人之報酬中扣除,業經證人丁○○、乙○○證述屬實。是自不能以上訴人於94年2月5日匯款10萬元予被上訴人,即認上訴人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又丁○○所承包者乃上訴人新建房屋工程,衡諸社會常情,由業主即定作人親至材料行挑選喜愛磁磚之花紋及色澤、規格等,並於工地現場代收材料、貨物等,所在多有,是亦不能以此認定上訴人係直接向被上訴人購買磁磚。

(六)此外,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上訴人係買受人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而系爭工程係屬連工帶料承包,上訴人雖與丁○○一同至被上訴人處選購磁磚,然揆諸上訴人與丁○○間之交易型態及渠當時真意,應認系爭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為丁○○而非上訴人,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即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並非本件買賣契約之當事人,從而,被上訴人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92,738元及自準備書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聲明廢棄,為有理由,本院自應將原判決予以廢棄,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

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明箴

法 官 彭淑苑

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麗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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