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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簡上字第6號
- 上訴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陳偉民律師
- 被上訴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魏早炳律師
陳恩民律師
魏翠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本院竹北簡易庭九十四年度竹北簡字第七三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主張:
(一)緣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從無金錢往來,未曾親自或透由前妻乙○○向上訴人借款,亦未積欠上訴人任何債務,更未曾簽發本票或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與前妻乙○○共同簽立借據(以下簡稱系爭借據)交付上訴人,詎被上訴人於九十四年間發現所有之房屋(門牌號碼為新竹縣新豐鄉坑子口四一七之一號)及其基地(即新豐鄉○○段三0六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房地)遭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執字第五六三號執行事件(以下簡稱系爭執行事件)予以強制執行查封,不勝詫異,經向本院該執行事件聲請閱卷結果,始知悉上訴人前持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前妻乙○○名義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六紙本票(以下簡稱系爭六張本票),聲請本院以九十三年度票字第2075號民事裁定得為強制執行後,因該裁定(以下簡稱系爭裁定)係由乙○○以同居人之身分代收後並未轉交予被上訴人,亦未告知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被矇在鼓裡而不知對該裁定提出抗告,迨該裁定確定後,上訴人即持該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聲請本院以前述之執行事件執行查封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又經被上訴人向本院系爭執行事件聲請閱卷所得之上訴人持有之系爭六張本票,發現該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字跡、手指印及印文均非被上訴人所有,筆跡及指印疑係乙○○所有,印章則係他人所盜刻,足見該六張本票確係他人所偽造。又系爭六張本票上之「丙○○」三字與原審法院當庭命被上訴人親筆簽名十遍之字跡並不相符,且該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被上訴人提呈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所自承其所有之二顆印章(即印鑑章、保險用章)之印文亦不相符。況經原審法院傳訊乙○○到庭,其亦證稱系爭借據及六張本票上,其與被上訴人二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及指印均係其一人所蓋用的,且就系爭借據部分,其蓋用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印文及指印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其並不知道,至於系爭六張本票部分,則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等情,而上訴人就乙○○所稱系爭六張本票上之指印,全部皆是證人乙○○所有一事亦不爭執,則以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與被上訴人親筆簽名之字跡不符,指印亦非被上訴人所有,且印章亦係在被上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為乙○○所蓋用,足見本件系爭六張本票並非被上訴人親自所簽發,係遭偽造之情,應極顯然,爰於原審訴請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
(二)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的印章均由乙○○保管使用,且被上訴人曾為借款事,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連同印鑑章及戶籍謄本透由乙○○交付予上訴人,又被上訴人欠錢都叫其前妻乙○○想辦法向別人借,可見被上訴人應有授權乙○○代向上訴人借錢,並代理簽發系爭六張本票、借據等文書云云。惟查,被上訴人從不曾向上訴人借支任何款項,也未曾透由乙○○向上訴人借款,而依證人乙○○於原審之證述內容,可認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指印、及印文都未經過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作成,而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姊翁玉葱於原審亦到庭證稱:「都是乙○○來找伊,說他們夫妻二人要借錢,原告丙○○沒有向伊說過要向伊借錢,都是證人乙○○來找伊,說他們夫妻己經講好,被告提出之借據,四張本票,系爭六紙本票都是證人乙○○交給伊的,本票是伊拿空白本票給她,她拿回家寫的,借據也是她寫好拿來的」云云。且證人翁玉葱對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於原審之訊問亦證稱:「(問:證人乙○○向妳借錢時,有無向妳說原告丙○○同意借錢,原告丙○○也有同意簽名,蓋章?)證人乙○○說,她先生什麼都不管,要她出面借錢。但是沒有明講有經過原告丙○○同意」等語,均未能證明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之事實。況倘被上訴人確有授權乙○○代為向上訴人借款及簽立系爭六張本票,依常情系爭六張本票上其中之一枚指印,應係由被上訴人本人所親自蓋用,準此,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授權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乙節,顯不足採。
(三)上訴人雖又辯稱:被上訴人平日即將印章交予其前妻乙○○保管,而借錢本有使用印章簽立票據、借據之需要,加上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間復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及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後,透由乙○○轉交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上開之行為,在外觀上已足令上訴人相信被上訴人之前妻乙○○當時有權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六張本票,故被上訴人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云云。惟查,姑不論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所蓋用之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並非被上訴人所有,係乙○○先前未經知會被上訴人擅自所刻,此已據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且被上訴人亦否認平日有將其他印章交予乙○○保管。退萬步言之,即使系爭六張本票上用印之該印章,係屬被上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先前有交予乙○○保管,惟按夫妻關係本甚親密,日常生活事務之互為代理乃屬平常,而印章及印鑑證明等器物之代為保管亦非絕無可能,惟因該等器物之用處甚多,自無足僅因單純之託管即可認為配偶之一方有代他方簽開金額高達一百餘萬元之票据,資以向他人借款之授權外觀。又被上訴人會在九十一年十月間前去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係遭乙○○騙稱要辦理子女就學貸款所需,被上訴人在不明就理,不知貸款所需證件之情況下,始聽信乙○○之說法而去申設及領取,並交予乙○○,絕非係知悉向上訴人借款,而應上訴人要求,所去申設及領取者,至於被上訴人在原審會陳稱九十一年間去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係為以土地向銀行辦理貸款所需乙節,係因當時忘記證人乙○○先前偽稱之內容,所為一時之錯誤陳述。況依證人翁玉葱之前開證詞,謂伊從未與被上訴人有何當面接觸,全憑證人乙○○之單方說詞,且系爭六張本票之簽發亦非乙○○當著被上訴人及證人翁玉葱之面所作成,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代理權授與之表示行為,足以使上訴人相信證人乙○○得有被上訴人授權之外觀,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乙節,亦無足採。
(四)至於上訴人另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親自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得之款項,亦交予乙○○保管、使用,部分款項乙○○亦持以清償積欠翁玉葱之部分債務乙節,辯稱由此可見被上訴人係知悉乙○○出面代其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一事云云,惟查,因先前被上訴人就家中之一般財務及開銷事項,主要係由乙○○在處理,是由其向台灣土地銀行申請貸款二百萬元下來其帳戶之後,其本有同意乙○○去提領其中一百一十萬元,用以清償其欠母親之六十萬元及其開設快炒店所需之費用,乃將存摺、印章均交給乙○○,那知乙○○提領款項出來後,卻擅自挪作他用,其當時確不知乙○○將部分款項清償翁玉葱一事,是上訴人上開所辯云云,尚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於九十五年三月七日庭訊時,提出被上訴人及被上訴人、乙○○名義所書立之借據影本三份,辯稱該等文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用印及指印均係真正云云,惟被上訴人予以否認,蓋證人乙○○於當日已到庭明確證稱上開文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用印及指印均係其個人未經被上訴人同意所為,被上訴人當時亦不知情等語,是上訴人欲以上開之文件,以推論被上訴人有在系爭六張本票上親自簽名、蓋章,或授權乙○○為之乙節,亦難以成立。
(六)是原審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之上訴並無理由,並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固不爭執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同,且均非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且其上之二枚指印,全係乙○○所有之情節,惟否認系爭六張本票係遭他人所偽造,亦爭執被上訴人所言其不須就系爭六張本票負票據責任乙節,辯稱:
(一)被上訴人與其前妻乙○○自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止,陸續透過訴外人翁玉葱向上訴人借款共計1,160,000元,被上訴人與乙○○並於92年9月30日簽發四張本票交予上訴人收執以為擔保。嗣於93年1月1日,乙○○與上訴人結算借款金額,其與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1,220,000元,故其等乃開立系爭借據,約定每月1日如未付利息,同意以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房地抵償,且計算至93年6月30日應全部還款日之利息連本金合計為1,470, 000元,乃於93年1 月1日當天同時簽發系爭六張本票交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嗣因被上訴人及乙○○屆期仍未清償上開1,470,000元之借款債務,上訴人不得已只好依法聲請而獲准核發系爭裁定。按系爭六張本票並無偽造或變造之情事,且被上訴人於收受系爭裁定後亦未表示異議抗告,卻待上訴人依法聲請強制執行後,被上訴人始藉詞系爭六張本票為乙○○偽造云云,以推卸責任,實不足取。
(二)證人乙○○於原審,已到庭證稱:「曾與伊先生從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陸續透過翁玉葱向上訴人借款1,160,000元,四張本票上伊先生的印章是伊拿給上訴人蓋的,欠錢伊先生都叫伊想辦法去向別人借,有開借據,當時還簽了系爭六張本票,印章也都是伊蓋的。借據上及四張本票上丙○○的印章是伊保管,系爭六張本票上之印章與借據上丙○○之印章相同,證人翁玉葱有向伊要印鑑章,要蓋本票,所以伊才叫伊先生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章,並有拿印鑑章給證人翁玉葱,因為向他借錢,他說需要什麼,伊就給他什麼」等情。另證人翁玉葱於原審亦證稱:「她們夫妻講好,由乙○○出面,是乙○○告訴我的,她與她先生講好的。」等語。再查,被上訴人確於91年10月31日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設定印鑑章並申領一份印鑑證明,其後並將該印鑑章、印鑑證明,連同其向戶政事務所申請取得之戶籍謄本,透由乙○○交付予上訴人收執之情,亦據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到庭證述在卷。是從上開證人證述可得:該四張本票、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上蓋用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皆為真正,且被上訴人曾為借款事,親自至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設印鑑章及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將印鑑章、印鑑證明及戶籍謄本一併透由乙○○交付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平日欠錢都叫其前妻乙○○想辦法向別人借,而被上訴人之印章平日皆由乙○○保管使用等情,參以被上訴人前曾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向翁玉葱借款400,000元,其所簽立之借據上之印文與系爭六張本票上之印文相同,而被上訴人與乙○○復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再向翁玉葱借款至1,000,000元,其二人所簽立之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亦與系爭六張本票上之印文相同,再被上訴人與乙○○於九十一年五月十日又向翁玉葱借款400,000元,其二人所簽立之借據,其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被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出之所謂保險用章之印文,及其於原審之委任狀上之印文,暨其於本院所提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所用之印章之印文均相同等情,是由上開事實之存在,可資認定被上訴人先前確實有授權乙○○代向上訴人借款,並代理簽立系爭六張本票、借據等文書之情形,縱使被上訴人未有明示之授權程度,至少亦有默認之表示行為。準此,系爭六張本票既係乙○○得到被上訴人之授權所簽發,被上訴人即應負該等本票之發票人責任甚明。
(三)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既為真正,則依票據法第5條第1項規定,被上訴人即應依票據文義負責,對上訴人負發票人之授權責任。另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如發票人欄之印章為真正,即應推定該票為真正,申言之,得據以認定該票為發票人作成,倘主張其印章係被盜用時,則被盜用之事實,按諸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為此主張者負舉證責任。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六張本票,並非其所簽發,亦未授權乙○○簽發,本票上之印文亦非其所有云云,惟依乙○○上開所證述,該等本票上、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為真正,其僅陳稱蓋印章有無經過其先生即被上訴人同意其不知道,或稱沒有,因為其先生什麼都不管,人家都是向其拿錢云云,則被上訴人與乙○○兩人所述已相互齟齬,參以被上訴人與乙○○原係夫妻關係,關係匪淺,是乙○○前揭有無經其先生同意其不知道或稱沒有等陳述,應屬圖免被上訴人票據責任之卸詞,不足採信。如乙○○有偽造被上訴人為發票人名義之系爭六張本票、借據等情,被上訴人豈有不對其提出刑事告訴以釐清責任之理?且再依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跟被上訴人當時都有向翁玉葱簽六合彩,欠了很多錢,都是我出面去簽的,借錢的事情也都是我出面的。被上訴人丙○○是有叫我向別人[即曾銘鍭]借錢,但是曾銘鍭並沒有借我們... 」、「而且被上訴人丙○○在外如果跟朋友喝酒、簽帳欠錢,他的朋友就會直接來找我收錢」、「被上訴人丙○○曾經有一段時間因為要開麵店需要用錢,所以有向台灣土地銀行貸款,即被上訴人訴代今日提出的這份借據,這筆向銀行貸款下來的120萬元也是我幫被上訴人丙○○保管,他如果要用就向我拿,貸下來這筆錢其中有一些我有拿去還翁玉葱... 因為被上訴人丙○○從婚後,他的存摺都是我在保管,所以他這筆貸下來的錢也是由我在幫他保管」等情,可認被上訴人前向他人借錢或是用錢都是由乙○○出面代理其處理,且其前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貸得之款項,亦交由乙○○保管,且其中部分款項復用以清償積欠翁玉葱之債務,是由上開情事,益可證明被上訴人應係知悉乙○○出面代理其向上訴人借款,並簽立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之事實。
(四)至於被上訴人雖否認其先前有透由乙○○以交付前述之印鑑章、印鑑證明予上訴人,並陳稱當時係因乙○○騙稱要辦理子女之就學貸款需要該等文件,其聽信乙○○所言未加查證即行申辦而交付予彭女,其當時不知乙○○將文件交予上訴人一事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此部分所陳,核與乙○○於原審證述之內容不符,亦與其於原審陳稱當時係為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始申設該等資料之情節不同,又如其於原審所述係要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之需要而申請乙節屬實,何以所申領之唯一一份印鑑證明書會交至上訴人手中,亦與常情有違,是其所陳是否與事實相符,誠有疑義。至於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改稱當時係其對被上訴人騙稱要辦理子女就學貸款需要該等文件,被上訴人始前去申設,被上訴人並不知道其將印鑑章、印鑑證明等交予上訴人,亦未同意云云,應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所為,其此部分之證詞應不足採。準此,益可認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去戶政事務所申設印鑑章及請領印鑑證明,並非如其所言係為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或遭乙○○所騙為辦子女就學貸款之用,其係為向上訴人借款及抵押保證之用,始於明知該情況之下,應上訴人之要求所為。
(五)退步言之,縱認乙○○係未經被上訴人之授權,而自行以被上訴人之名義簽發系爭六張本票,惟本件亦有民法第169條表見代理規定之適用,被上訴人亦應對上訴人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概「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本文定有明文。查,本件被上訴人與乙○○原係夫妻關係,被上訴人於先前對外借錢,都叫乙○○想辦法向別人借錢,而借錢本有簽立票據、借據及使用印章之需要,被上訴人先前亦將其印鑑章及其他印章交予乙○○保管、使用,其間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並親自向新豐鄉戶政事務所,申設印鑑章及申請一份印鑑證明,並與戶籍謄本一起交付予乙○○以轉交予上訴人,且被上訴人之證件,包括前述之印章、印鑑章及印鑑證明,以及身分證、存摺,平日皆由乙○○保管使用多年,是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顯已超出其與乙○○之夫妻間,日常生活事務互相代理之範圍,在外觀上已足令第三人相信其妻乙○○有權簽發被上訴人名義之系爭六張本票、借據,是被上訴人縱未授權或未同意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亦足使善意之第三人即上訴人信以為其曾授權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揆諸上開之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自仍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人責任。
(六)再者,系爭六張本票縱認非被上訴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亦係其為保證乙○○之借款債務清償而交付予上訴人,蓋因僅上訴人有系爭借據上所示之不動產(按即系爭房地),如無有財產之人擔保,無任何財產之乙○○如何向人借款?是衡之常情,於民間借貸關係,第三人基於與借用人間存有特殊關係,為清償借用人之借款債務,而簽發票據或交付客票予貸與人,核其等之真意,乃第三人為擔保清償借用人對貸與人之借款債務,而負擔票據債務之意思,是系爭六張本票縱認非被上訴人本人為向上訴人借款而交付予上訴人,亦可認其係為保證乙○○對上訴人所負之借款債務之清償,而交付予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應對上訴人負該借款及票款之清償責任,應堪以認定。
(七)是原審未察,判准被上訴人之請求,於法未合。爰提起本件之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本院之判斷:
(一)兩造間不爭執之事項:1、先前被上訴人及乙○○二人,均有向翁玉葱簽賭六合彩;2、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與系爭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相同,且均非以被上訴人之印鑑章所蓋用,且其上之二枚指印,全係乙○○所有,又系爭六張本票與系爭借據,應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時所簽立;3、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親自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設立印鑑章,並領取一份印鑑證明,並交付予乙○○,乙○○並將該印鑑證明、印鑑章交予上訴人,其後上訴人有返還印鑑章予彭女;4、被上訴人有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親自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惟部分款項,乙○○持去清償翁玉葱;5、先前被上訴人與乙○○平日家中之一般財務、開銷事宜,均由乙○○負責處理。
(二)本件兩造間有爭執應予以審究者,在於:1、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是否為真正?2、被上訴人所有,蓋用於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之印章,以及其保險用章及郵局存摺用章,暨被上訴人之身分證及存摺等證件,先前(即本件爆發前)是否均交由乙○○保管、使用?3、被上訴人在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設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並交付予乙○○之原因為何?係因知悉向上訴人借款之事,經上訴人透由乙○○之告知,予以申設及領取後,再透由乙○○轉交予上訴人?抑或係受乙○○所騙而申設及領取,其當時並不知乙○○將之交付予上訴人一事?4、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後,是否知悉或同意乙○○將部分款項交予翁玉葱?抑或係乙○○擅自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被上訴人亦未知情下,而持以交付翁玉葱?5、被上訴人有無授權證人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是否要對上訴人負系爭六張本票之發票人責任?6、倘被上訴人沒有授權乙○○簽發系爭六張本票,是否要負表見代理的授權人責任?
(三)經查:
1、上訴人辯稱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已據證人即被上訴人之前妻乙○○於原審證稱:「(問:借據【即系爭借據】、四紙本票、六紙本票【即系爭六張本票】上原告(即被上訴人)的印章何來?)借據上原告的印章,本來就是我保管的,四張本票上原告的印章也是我保管的,六張本票上之印章與借據上之印章相同。」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且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證稱:「被上訴人的證件【包括身分證、存摺、印章】,從結婚以後都是由我保管,我有幫被上訴人刻了兩刻印章[一顆保險用章、一顆是郵局存摺用章],這件事情被上訴人也知道... 」等情(見本院卷第四十頁),而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先前家中一般財務、開銷事宜均由乙○○負責處理,是乙○○於負責處理財務、經濟及開銷事宜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其刻印章,並加以保管、使用之情,應與常情相符。雖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幫被上訴人丙○○刻了一顆藝術章[即系爭六張本票上面的印章],被上訴人對這個藝術章不知情,也沒有委託我保管」云云(見本院卷第四十頁),惟其此一證述內容核與其前開於原審所述之情節不符合,且衡諸一般常情,證人乙○○依其所述,其前既已得被上訴人之同意而代為被上訴人刻了二顆章,並代為被上訴人保管,何以獨就系爭六張本票上該顆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其係未經被上訴人之同意而私自刻取、使用,已有違常情。是本院認為證人乙○○嗣後所稱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刻云云,應非事實。準此,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屬真正乙節,尚值採信。
2、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先前均係其在保管,且其亦於本院證稱有保管被上訴人所有之保險用章及郵局存摺用章之情,已如前述,雖證人乙○○嗣後改稱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用章,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保管云云,惟此之證述內容與其於原審所述者相違,且參以被上訴人亦不爭執其先前家中一般財務、開銷事宜均由乙○○負責處理,是乙○○於負責處理財務、經濟及開銷事宜時,經被上訴人同意而代其刻包括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之印章,並加以保管、使用之情,應與常情相符。是本院認為證人乙○○嗣後所稱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係其未經被上訴人同意而擅刻,被上訴人並未委託其保管云云,應非事實。準此,堪認上訴人所辯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章、被上訴人之保險用章及郵局存摺用章,於本件事發前,被上訴人均交由乙○○保管、使用之情,亦堪採信。又依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被上訴人之證件,包括身分證、存摺,結婚以來均由其保管之情,是可認被上訴人之相關證件,包括存摺及身分證,於本件爆發前,亦委由乙○○保管。
3、證人乙○○於原審已證稱:「(庭呈原告之印鑑證明,原審之被告訴訟代理人問:這張證明是否是原告【即被上訴人】透過證人【即乙○○】交給翁玉葱?)我只記得證人翁玉葱有向我要印鑑章,要蓋本票,所以我才叫我先生去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印鑑章... 」、「但我記得我有拿印鑑章給證人翁玉葱,因為我們欠他錢,他要印鑑章,所以我就交給他,放了一陣子,我才拿回來,因為向他借錢,他說需要什麼,我就給他什麼。」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三頁),是依證人乙○○上開所述,可認被上訴人會於九十一年十月間去申設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並交予乙○○,應係應證人乙○○當時之要求而為之,惟被上訴人於原審經法官詢問其何以申設印鑑章及申領印鑑證明時,其卻陳稱是其自己要去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所需云云(見原審卷第六十四頁),所述已與證人乙○○上開證述之原因不同。雖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其當時係對被上訴人佯稱為辦理子女就學貸款,需要被上訴人之印鑑證明,被上訴人即聽信其言而前去申領云云,惟查,證人乙○○此部分之陳述,核與其前於原審上開證述之內容已有所不同,且衡諸一般常情,倘證人乙○○當時確係以辦理子女就學貸款需要而欺騙被上訴人前去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何以證人乙○○於原審在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有關被上訴人去申請印鑑證明之原因時,其卻未提及此部分?又被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為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而去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惟其後卻又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係受證人乙○○所騙而辦理,前後所述已有不一,且明顯不同,況倘被上訴人係因要去向銀行辦理土地貸款而請領該份印鑑證明,何以該份印鑑證明卻會落入上訴人之手中?又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復陳稱當時子女向台灣銀行之就學貸款有辦下來,其當時本人亦有親至銀行簽名等語,則倘係如此,被上訴人於其本人親自至銀行簽名辦理子女就學貸款之情形下,衡諸常情,其當時應不難得知辦理就學貸款不需其本人之印鑑章及印鑑證明,則於此一情況下,何以其未向證人乙○○查明究竟、提出質疑,並追究該印鑑證明之下落,卻繼續任令上訴人保有該印鑑證明?實與常情有違。參以證人乙○○於原審證稱:「(問:是否曾與妳先生從八十九年到九十二年九月三十日,陸續透過證人翁玉葱,向被告借款一百十六萬元?)有」、「欠錢他(即被上訴人)都叫我想辦法去向別人借」等語(見原審卷第六十一頁),於本院並證稱:「(問:是否從89年到92年間,陸續透過翁玉葱跟甲○借錢?)89年間因為我向翁玉葱簽六合彩,積欠他賭債十幾萬元,我為了要還他,所以就透過翁玉葱向他的大嫂借錢來還翁玉葱。後來我陸陸續續欠了翁玉葱的大嫂約一百多萬元,翁玉葱就說他將我的債務轉給甲○,也就是說他幫我向甲○借錢還給他大嫂,所以我原來欠他大嫂的錢就改成欠甲○。」、「(問:借這些錢,是被上訴人要你去借的否?)是因為我跟被上訴人當時都有向翁玉葱簽六合彩,欠了很多錢,都是我出面去簽的,借錢的事情也都是我出面的。被上訴人丙○○是有叫我向別人[即曾銘鍭]借錢... 」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四十頁),而被上訴人就證人乙○○上開於本院證述之內容並不爭執,且被上訴人亦自承其先前有向翁玉葱簽六合彩之情(見本院卷第八十二頁),是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九十一年十月間會去申請印鑑證明,係因積欠上訴人債務一事,上訴人透過乙○○要求其提出,其始去申請而透由乙○○轉交予上訴人乙節,尚非純屬虛構,被上訴人所稱其於原審會陳述係因辦理土地貸款需要而申辦該等文件,係因開庭當時忘記證人乙○○先前偽稱之內容,所為一時之錯誤陳述云云,難以成立。
4、至就被上訴人本人於九十二年六月九日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其中部分款項證人乙○○持去清償翁玉葱一事,被上訴人當時是否知悉或同意乙節,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其當時擅將被上訴人貸得之部分款項交予翁玉葱,被上訴人並不知情,也未同意等語,惟此為上訴人所否認。又被上訴人針對該筆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貸款之用途及領取使用情形,其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貸款下來的錢其係打算一部分還其母親,一部分要清償其對別人(非本件上訴人)的借款債務,另外一部分其是要保留開快炒店,那知道沒多久存款其中之一百五十多萬元即被證人乙○○領走」、「當時乙○○可能是拿我的身分證、印章去辦這筆貸款下來的【提款卡】,就分多次以刷提款卡的方式去提領,本來我沒有發現,是我母親發現,就將提款卡剪掉,但已經被證人乙○○領走一百五十多萬元」等語(見本院卷八十三頁),惟經本院再詢問被上訴人何以其被乙○○盜領一百五十多萬元才發現,其又陳稱:「... 貸款下來之後,我有同意證人乙○○去提款(一百一十萬元)以清償欠我母親的錢(六十萬元),還有快炒店所需的費用,【我存摺、印章】都有交給她,那知道證人乙○○領出來的錢都挪做他用。證人乙○○領出來一百一十萬元只有還我母親三十萬元,另外拿四十幾萬元給我做開快炒店以及買一部中古車、洗衣機,以及還他人小額債務之用,其餘款項都挪作他用。」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十四頁),則審核被上訴人上開前後二段之陳述,其對貸款下來後,有無授權證人乙○○提領、管理、使用款項,證人乙○○係如何提領其之款項,提領之金額為多少,於同一日之前後陳述已有不同,況如被上訴人上開所述其該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貸款遭乙○○擅自盜用,且其中部分款項乙○○未經過其同意而拿去清償翁玉葱乙節屬實,則以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貸款下來後不久,即發現證人乙○○擅自盜領並挪用其貸款,致其原先貸款之目的無法達成(如積欠其母六十萬元,僅清償其中三十萬元等),此時,衡情一般常情,被上訴人應會驚覺事態之嚴重,而改變其先前財務及經濟事宜均委由乙○○處理之習慣,並於此時將先前委由證人乙○○保管之相關印章、證件等均全數索回,以避免類似事件再度發生,惟何以就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被上訴人於當時卻仍未向證人乙○○取回,繼續讓乙○○保管,致嗣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發生證人乙○○再以該印章,簽發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並交予上訴人之情事?又證人乙○○亦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上訴人曾經有一段時間因為要開麵店需要用錢,所以有向台灣土地行貸款,即被上訴人訴代今日提出的這份借據,這筆向銀行貸款下來的120萬元也是我幫被上訴人保管,他如果要用就向我拿... 」等語(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是就前述以被上訴人名義向台灣土地銀行所貸款下來之金額,其運用是否亦係承襲先前被上訴人與乙○○夫妻間之家中財務處理模式,由被上訴人與證人乙○○共同確認該貸得款項之用途後,再由被上訴人授權乙○○負責管理及對外處理該款項,亦非無可能,故乙○○將部分貸得之款項持去清償翁玉葱,是否被上訴人事先均未授權或同意,亦值探究。是本院綜合上述,認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證人乙○○擅將其貸得之部分款項,於其未知悉、同意之情況下,私自交付予翁玉葱乙節,是否屬實,已有疑義。
5、再查,被上訴人自承其先前有向翁玉葱簽賭六合彩,已如前述,且證人乙○○前開於本院審理時,已證述其與被上訴人先前均有向翁玉葱簽六合彩,欠了翁玉葱不少錢,其並透過翁玉葱向翁玉葱之大嫂借錢以償還積欠翁玉葱之賭債,後來該積欠翁玉葱大嫂之債務,即轉由本件上訴人承受該債權,以及為清償上開賭債,借錢之事均係由其出面,而被上訴人曾叫其出面向訴外人曾銘鍭借款等節,另證人乙○○於原審時證稱:「曾與伊先生從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陸續透過翁玉葱向上訴人借款1,160,000元...欠錢伊先生都叫伊想辦法去向別人借... 」之情,均已如前述,是依證人乙○○上開之證述內容,可認被上訴人先前確因與證人乙○○共同向翁玉葱簽六合彩,而積欠其賭債,而為清償該賭債,被上訴人有叫證人乙○○對外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欠錢時,有要證人乙○○想辦法向他人借錢,暨就本件證人乙○○對上訴人所負債務乙事,被上訴人應非毫無關係。又系爭六張本票與系爭借據係於九十三年一月一日同時所簽立之情,已如前述,而證人乙○○於原審就法官訊問其有關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簽名、蓋章及指印,由其所為時,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其固陳稱沒有,惟就於同時簽立之系爭借據,其經法官訊問當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在該借據上簽名、蓋章及按指印時,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時,其卻證稱:「我不知道」,此有原審筆錄可憑(見原審卷第六十二頁),是證人乙○○就當時同時簽立之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就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時,有無經過被上訴人同意乙事,竟有上開不同之證述內容,實有疑義。故得否以證人乙○○所證稱當時其以被上訴人名義簽立系爭六張本票時,未經被上訴人同意乙節,即援以作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亦值探究。
(四)依上所述,本院審酌:⑴先前被上訴人與證人乙○○就家中之財務、經濟事宜,均由乙○○負責對外處理,被上訴人之包括存摺、身分證等證件,亦交由證人乙○○保管;
⑵系爭六張本票、借據上被上訴人名義印文之印章,係屬真正,且該顆印章及被上訴人另外之保險用章及郵局存摺用章,先前被上訴人亦均係委由證人乙○○保管、使用;
⑶被上訴人先前確因與證人乙○○共同向翁玉葱簽六合彩,而積欠其賭債,而為清償該賭債,被上訴人有叫證人乙○○對外借款,以及被上訴人欠錢時,有要證人乙○○想辦法向他人借錢,暨證人乙○○於原審證稱:「曾與伊先生從89年起至92年9月30日,陸續透過翁玉葱向上訴人借款1,160,000元... 」之情;⑷被上訴人經上訴人透由乙○○之告知、要求,乃於九十一年十月三十一日向戶政事務所申設印鑑章及領取印鑑證明後,再透由乙○○轉交予上訴人;⑸被上訴人於九十二年六月間向台灣土地銀行貸得款項後,透由乙○○將部分款項交予翁玉葱等情,再參以證人乙○○就有關系爭六張本票其所積欠上訴人之債務,先前已簽立包括系爭六張本票、借據、四張本票,以及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以上訴理由二狀所提出之借據三份(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九十一年五月十日所簽立之借據,見本院卷第四十九、五十、五十一頁)等多份文件資料,而該等文件資料之簽立名義人中,均包括被上訴人,且簽立文件之期間前後長達二年多之久(即九十年七月二十五日至九十三年一月一日),而被上訴人與證人乙○○當時既仍係夫妻關係,同居一處,是否就乙○○當時以被上訴人名義,先後多次簽立該等文件一事,均不知悉或未予同意,亦值懷疑之情形,本院認為被上訴人至少係因為擔保證人乙○○所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甚或因其本人亦有積欠上訴人債務,為擔保該債務之清償,乃授權證人乙○○以其名義簽立系爭六張本票及借據,至於證人乙○○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與本件前述之爭點有關,且有利於被上訴人之證述內容,本院認為恐係事後迴護被上訴人之詞,尚不足採認,是無從以證人乙○○之證詞,認定系爭六張本票上被上訴人名義之印文,係遭證人乙○○所盜蓋。此外,被上訴人復未就系爭六張本票上其名義之印文,係遭盜蓋乙事再予以舉證證明,是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為系爭六張本票之共同發票人,且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六張本票有債權、債務之原因關係存在乙節,堪以成立。則被上訴人以其非系爭六張本票之發票人,該等本票係遭偽造為由,據以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即乏所據,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六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乙節,於法不合,不應准許,原審判決未及審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其他主張及舉證,而判決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其持有之系爭六張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鄭政宗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面金額 │ 到期日 │票號 │ │ │(民國)│ │(新臺幣)│(民國)│ │ ├──┼────┼───┼─────┼────┼───┤ │ 1 │ 93年1月│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丙○○│ │ 30日 │309369│ ├──┼────┼───┼─────┼────┼───┤ │ 2 │ 93年1月│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丙○○│ │ 30日 │309370│ ├──┼────┼───┼─────┼────┼───┤ │ 3 │ 93年1月│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丙○○│ │ 30日 │309371│ ├──┼────┼───┼─────┼────┼───┤ │ 4 │ 93年1月│乙○○│ 250,000元│ 93年6月│TS-No │ │ │ 1日 │丙○○│ │ 30日 │309372│ ├──┼────┼───┼─────┼────┼───┤ │ 5 │ 93年4月│乙○○│ 290,000元│ 93年6月│CH-No │ │ │ 14日 │丙○○│ │ 30日 │394182│ ├──┼────┼───┼─────┼────┼───┤ │ 6 │ 93年4月│乙○○│ 180,000元│ 93年6月│CH-No │ │ │ 14日 │丙○○│ │ 30日 │394183│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