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0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08號
- 原告
- 合作金庫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戊○○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全球軟硬通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被告
- 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零壹佰伍拾元,及自如附表所示各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所簽發,並由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二紙。嗣原告屆期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除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外,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二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堪認原告所主張為真實。
五、按支票發票人、背書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率6釐計算,票據法第126條、第144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39條、第96條第1項及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全球軟硬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而被告冠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均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均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依票據及背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並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款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
┌─────────────────────────────────────────────┐│附表: 95年度訴字第308號│├──┬────┬──────┬──────┬─────┬──────┬─────┬────┤│編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 │支票號碼 │背 書 人││ │ │ │ │(新臺幣)│ │ │ │├──┼────┼──────┼──────┼─────┼──────┼─────┼────┤│ 1 │全球軟硬│新竹國際商業│94年9月10日 │ 431,500元│94年9月12日 │AA0000000 │冠絃科技││ │通科技有│銀行營業部 │ │ │ │ │股份有限││ │限公司 │ │ │ │ │ │公司 │├──┼────┼──────┼──────┼─────┼──────┼─────┼────┤│ 2 │全球軟硬│新竹國際商業│94年9月13日 │ 328,650元│94年9月13日 │AA0000000 │冠絃科技││ │通科技有│銀行營業部 │ │ │ │ │股份有限││ │限公司 │ │ │ │ │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