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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6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31 日

法官盧玉潤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65號

原告
振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世興律師
被告
亞合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1號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伍拾伍萬捌仟伍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叁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一、原告之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原告之陳述﹕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8月至同年11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汽車模具數批,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558,598元,原告並已依約交貨,被告開立附表所示2紙支票(下稱系爭支票)金額合計為1,303,571元以為貨款之支付,其餘金額則未見被告開立票據。詎系爭支票到期竟遭退票,其餘金額亦未獲付款,多次催討,均未給付,爰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及遲延利息等語。

三、原告所提證據﹕提出統一發票、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原本為證。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以書狀陳稱兩造債權債務尚有糾葛,仍待釐清確認云云。

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規定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被告雖辯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有待釐清,惟未提出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所辯自難採信,堪認原告主張為真。

三、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從而原告基於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價金及合於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 附 表 ※┌───┬───┬───┬───┬───┬───┬───┐│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金 額│票 號│├───┼───┼───┼───┼───┼───┼───┤│亞合工│振興工│臺灣中│95年1 │95年2 │796,92│AS0889││業股份│業股份│小企業│月31日│月3日 │元 │886號 ││有限公│有限公│銀行湖│ │ │ │ ││司 │司 │口分行│ │ │ │ │├───┼───┼───┼───┼───┼───┼───┤│同 上│同 上│同 上│95年2 │95年3 │506,64│AS0895││ │ │ │月28日│月1日 │元 │144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盧玉潤

書記官 陳德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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