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38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382號
- 原告
- 甲○○
- 訴訟代理人
- 成介之律師
- 複代理人
- 丁○○
- 複代理人
- 丙○○
- 被告
- 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特別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日以後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甲○○原為被告佑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然原董事任期至民國90年7 月19日業已屆滿,然被告當時並無改選,故經濟部於91年6月19日以經授中字第09132278650號函令被告限於91年7 月20日前向主管機關即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逾期則原任董事、監察人當然解任,然被告並無辦理改選。
二、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條第2項所明定。查被告之董監事原任期至90年7 月19日,經主管機關限期令被告於91年7 月20日前改選,然被告仍未改選,故原董事任期僅至91年7 月20日止,而原告原雖為被告公司之董事,為委任關係,然於91年7 月20日後因當然解任之故,委任關係自告終止,是以,原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91年7 月20日以後即無委任關係存在。
三、再者,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查原告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91年7 月20日因當然解任之故,自應終止,惟原告竟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發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通知書,要求原告應到場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如不為報告,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非提起確認訴訟無法除去該不安定之法律上地位,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之委任關係不存在,自屬有據。
四、原告為此聲明:
(一)確認原告與被告之委任關係自91年7月20日以後不存在。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叁、程序方面: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確認之訴之提起,以法律關係基礎事實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於91年7 月20日即已當然終止,惟原告竟於其後接獲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所發以原告為被告公司負責人之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之強制執行通知書,要求原告應到該處報告被告之財產狀況,並提供相關資料以證,如不為報告,將依法續行強制執行,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有確認之必要等情,業據提出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九十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核定稅額繳款書三紙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竹行政執行處95年5 月11日竹執丙94年營所稅執特字第00059504號函一件附卷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核與上開法條之規定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併此敘明。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董事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董事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此為公司法第195 條第2 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據其提出經濟部91年6月19日經授中字第09132278650號函一紙附卷可稽,復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向經濟部調閱被告公司登記案卷,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95年6月27日以經授中字第09530933690號函檢送被告公司登記案卷核閱被告確無於經濟部上開91年6 月19日函令後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改選董事監察人登記無訛,是原告主張其擔任被告公司之董事,經經濟部限期於91年7 月20日前辦理改選,惟因被告屆期仍不改選,自期限屆滿時起,當然解任,要非無據,堪予採信。
二、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委任關係自91年7 月20日以後不存在,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