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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號

給付租金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號

原告
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
原告
兼法定代理 丁○○
原告
被告
丙○○
被告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法定代理人
29弄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3月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丙○○應給付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應連帶給付原告丁○○新臺幣捌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玖萬肆仟叁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二十一、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負擔百分之五十九、被告乙○○負擔百分之二十。

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等均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丙○○於民國(下同)94年4月16日下午2時30分與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簽訂汽車租賃契約,表示要承租車輛5日,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則將車號為ZZ-6027號之自小客車以每日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租金出租予被告丙○○,被告丙○○並於當日付清5日之租金10,000元。詎被告丙○○並未於約定時間將前開車輛返還,直至94年9月20日晚上10時,始由其友人將車輛返還,則被告丙○○尚積欠原告306,000元(自94年4月21日起算至94年9月20日止共計153日,其租金為153×2,000=306,000元)之租金未為給付,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告丙○○請求給付租金306,000元。

㈡、被告乙○○向原告莊國祐借款840,000元,並交付由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開立,被告乙○○所背書,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3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未獲支付,總計尚欠票款840,000元,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林國成、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連帶清償未付之票款840,000元。

㈢、被告乙○○又於94年7月間向原告莊國祐借款294,300元,約定一個月後返還,並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乙紙。惟被告乙○○屆期卻未依約還款,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94,300元。

㈣、綜上所述,被告等所欠上述租金及借款,經原告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第一、二、三項示金額、利息等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租賃約定書、本票各1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3紙為證,被告雖以支付命令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民法第4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丙○○既積欠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租金,已如前述,則原告偉輪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丙○○給付306,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次按支票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支票之發票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票據法第126條、第133條、第144條準用第9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本件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被告乙○○則為系爭支票之背書人自當連帶負責,從而,原告丁○○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乙○○連帶給付840,000元,及自提示日即94年10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按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既向原告莊國祐借款294,300元,且屆期卻未依約還款,原告丁○○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給付294,3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後即94年11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三項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其票款840,000元部分請求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然其並未符合民事訴訟法第389條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要件,是以本院爰不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背 書 人│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 │ │ │├──┼────────┼───────┼───────┼──────┼──────┼──────┼─────┤│ 1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日盛國際商業銀│ 94年6月20日 │ 300,000元 │94年10月13日│乙○○、林漢│CC0000000 ││ │公司甲○○ │行新竹分行 │ │ │ │木 │ │├──┼────────┼───────┼───────┼──────┼──────┼──────┼─────┤│ 2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日盛國際商業銀│ 94年6月20日 │ 300,000元 │94年10月13日│乙○○、林漢│CC0000000 ││ │公司甲○○ │行新竹分行 │ │ │ │木 │ │├──┼────────┼───────┼───────┼──────┼──────┼──────┼─────┤│ 3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日盛國際商業銀│ 94年6月20日 │ 240,000元 │94年10月13日│乙○○、林漢│CC0000000 ││ │公司甲○○ │行新竹分行 │ │ │ │木 │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書記官 張永榮

中  華  民  國  95  年  3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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