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18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18號
- 原告
-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瀚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乙○○
- 被告
- 人
- 被告
- 丁○○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0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肆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法院33年度上字第481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謂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或不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係指於行為當時就形式上觀之,有利或不利於共同訴訟人而言。非指經法院審理結果有利者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不利者其效力不及於共同訴訟人而言,故共同訴訟人中之一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在上訴審法院未就其內容為審判之前,難謂其提起上訴之行為對於他共同訴訟人不利,其效力應及於共同訴訟人全體,即應視其上訴為共同訴訟人全體所為,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30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原告聲請支付命令,主張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5,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聲請本院對渠等核發95年度促字第5544號支付命令,被告丁○○於法定期間內,以上開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丁○○對於支付命令,以債務尚有糾葛為由聲明異議,已足認其異議非基於個人之關係者,應認為該異議之效力及於被告瀚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瀚翔公司)、乙○○,即應視同原告對被告全體提起訴訟,先予敘明。
㈡、本件被告瀚翔公司、乙○○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之名稱原為富邦商業銀行,嗣於民國94年1月1日與台北銀行合併成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先敘明。又被告瀚翔公司於93年6月25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500,000元,借款期間自93年6月25日起至96年6月25日止,並自93年7月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期,按期於當月25日攤還本息,借款利息則按年利率百分之9固定計付,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被告瀚翔公司另於93年6月24日邀同被告乙○○、丁○○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1,000,000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3年6月24日起至94年6月23日止,逕由被告瀚翔公司出具借據及票據等,申請循環動用,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五個月,借款利息則按貸放時借據記載之利率與計息方式計算,且於前開額度及期限內,得就墊付國內票款(應收客票週轉金貸款)、貼現、外銷週轉金貸款、外銷貸款及其他一般週轉金貸款等項目申請(共)流用。嗣被告瀚翔公司依上開契約約定,於93年8月9日向原告借款273,000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3年8月9日起至94年1月5日止,到期即將借款本息一次清償,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7.99按月計付,如原告銀行利率調整時,均願自調整日起改按原告銀行新訂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百分之4.61後之利率計息,凡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㈢、詎被告瀚翔公司業於93年10月15日遭票據交換所公告拒絕往來,依兩造借據約定條款第1條及授信約定書第5條約定,全部債務均已視為到期,總計尚欠借款本金515,4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而被告乙○○、丁○○為前開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瀚翔公司、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㈡、被告丁○○則以其係遭人脅迫始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及應找真正債務人等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瀚翔公司向其借貸而未清償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金50萬元之借據及約定書、周轉金貸款契約、本金273,000元之借據、概括性不良資料查詢、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各1件、授信約定書3份、放款帳卡明細查詢-年金戶本息、放款帳卡明細查詢-非年金戶本金、放款帳卡明細查詢-非年金戶利息各2份為證,而被告瀚翔公司、乙○○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且被告丁○○對於上揭文書之真正及金額,並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主張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事實負舉證責任。被告丁○○雖辯稱其遭人脅迫而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云云,惟查系爭借據既為被告丁○○所親簽,而其陳稱係遭人脅迫下所簽具,被告丁○○亦未能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被告丁○○之抗辯自難遽以採信。
㈢、又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瀚翔公司既為系爭債務之債務人,而被告乙○○、丁○○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就其保證債務負全部給付之責。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 計息本金 │ 應 付 之 利 息 │ 應 付 之 逾 期 違 約 金 │ │ │(新臺幣) ├─────────┬───┼─────────┬────────┤ │號│ │ 起 訖 日 │利 率 │ 起 訖 日 │ 年 利 率 │ ├─┼──────┼─────────┼───┼─────────┼────────┤ │ 1│ 376,217元 │自93年12月25日起至│年息百│自94年1月26日起至 │年息百分之0.9 │ │ │ │清償日止 │分之9 │清償日止 │ │ │ │ │ │ │ │ │ ├─┼──────┼─────────┼───┼─────────┼────────┤ │ 2│ 139,203元 │自93年11月9日起至 │年息百│自93年12月10日起至│年息百分之0.79 │ │ │ │清償日止 │分之 │清償日止 │ │ │ │ │ │7.99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