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4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李珮瑜
- 當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騰德企業有限公司、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452號原 告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被 告 騰德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 一人 法定代理人 甲○○ 2號四樓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26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捌拾萬零參佰貳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要同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陸續為下列之借款: ⑴民國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到新台幣(下同)二百二十萬 元(放款帳號:0000-0000),訂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 自91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 七點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應於每月15日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時,或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之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⑵91年4月15日向原告借到一百八十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 ),訂有借據一紙,借款期間自91年4月15日起至106年4 月15日止,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一二五計算並機動調整,應於每月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如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成為拒絕往來戶時,或對原告之任何一宗債務未按期清償本金時,無須原告之通知或催告,借款人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又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⑶94年12月7日與向原告訂定應收帳款承購管理合約書與國 內應收帳款承購融資契約書,額度為二百八十萬元(放款帳號:0000-00000000),期間自94年12月7日起至95年12月7日止,在期間內由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逐次出具「 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融資撥款通知書」並檢附相關發票與出貨單據或原告認可之文件後,原告即憑以撥款,每筆融資之清償期限為該筆發票融資日起至實際付款到期日後30日,若逾180日則以180日為限,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即應於上開期限內償還之,融資利息則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並機動調整,如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如未按期償還本金或繳納利息時,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應按借款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且本件債務到期時,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與連帶保證人甲○○、乙○○應負連帶清償之責。原告已陸續依據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應收帳款承購管理融資撥款通知書」,為附表序號3所示之各項融資撥款。 (二)詎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於95年6月16日經票據交換所公 告為拒絕往來戶,且其對上開各筆借款均未按期償付本息,依據前述借據、授信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總計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積欠原告借款本金四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未予清償,被告甲○○、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依據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陳述或說明。 三、程序方面: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四、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爭點為:(一)被告等有無簽立系爭借據、授信約定書;(二)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實際有無為原告主張之借款;(三)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是否成為拒絕往來,或未依約繳納本息,全部借款依約視為到期,而得由原告為本件之請求;(四)原告所得請求返還之金額是否如原告起訴狀所述載。而上開整理之爭點經送兩造後,原告業已確認,並無其他爭點,而被告未到庭表示意見,本院即應就上開整理之爭點為論述。 五、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二紙、銀行授信契約書一份、放款客戶往來明細二件、騰德企業有限公司應收帳款尚欠明細一紙、應收帳款承購管理明細暨預支價金撥款通知書四份、國內應收帳款債權移轉通知電話照會紀錄表四紙、統一發票影本五份、被告騰德企業有限公司之公司登記資料一份以及被告甲○○之戶籍謄本一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皆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本金四百八十萬零三百二十四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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