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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573號

返還消費借貸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573號

原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川霆企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陸萬玖仟貳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於民國95年7月12日邀被告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900,000元,期限48月,約定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利率按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若不依約給付本息時即視為全部到期,應將所欠借款一次清償,並自遲延之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計算,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就上開借款自95年7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迄今已逾期一次以上,參諸前開約定,被告即應將借款一次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款契約書、本票為證,而被告經通知均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供本院斟酌,參諸前述,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清償上開借款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南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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