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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838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1 日

法官李珮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訴字第838號

原告
蕾絲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伍萬零肆佰零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在被告所經營之風城購物中心設櫃(櫃號24307號),銷售各類服飾,迄民國94年8月14日止,被告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一百七十萬九千二百八十四元貨款,被告於94年8月15日發出債權憑證承諾清償,但迄今仍未償還。又95年7月上半月、下半月以及95年8月份,被告另各積欠原告九萬四千四百零八元、四萬一千六百六十三元、五千零五十二元之帳款未付,與前述債權憑證金額合計為一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七元,雖經多次催討,然被告均未依債權人會議結論清償。為此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21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聲明如下: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表示同意原告之請求,但目前無力清償。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整理兩造均不爭執被告積欠原告貨款債務一百八十五萬零四百零七元,及自95年10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復有原告所提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憑證、專櫃對帳單、統一發票為證,是原告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清償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貨款債務及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被告雖同意原告之請求,但原告表示其就系爭貨款債務先前屢次向被告催討,但被告均未依債權人會議結論清償,不得已提起本件訴訟,被告亦自陳確實如此(見本院96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筆錄),是以,本件訴訟費用之負擔並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附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珮瑜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朱苑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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