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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除字第4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除權判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
    彭淑苑
  • 法定代理人
    乙○○

  • 當事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除字第489號 聲 請 人 富臨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上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證券,業經本院以95年度催字第184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期間已 經屆滿無人主張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宣告該附表所示證券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牌示處並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民事訴訟法第542條定有明文;是聲請人在接獲法院 裁定准許之公示催告後,應將公示催告之全部內容正確刊登於新聞紙,俾相關權利人得於公示催告期間屆滿前向本院申報權利,始認為完成合法之公示催告程序。查聲請人接獲本院95年度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裁定後,固有將公示催告之 內容刊登於新聞紙,惟聲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0日刊登於新 聞紙之內容為「發票日:民國95年11月7日」,並非登載本 院公示催告95年度催字第184號公示催告「發票日:民國94 年11月7日」,而聲請人復未即時在新聞紙為更正,其公示 催告程序即非適法,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張永榮 ┌─────────────────────────────────────────────┐ │附表: 95年度除字第458號│ ├──┬───────┬────────┬──────┬──────┬──────┬────┤ │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支 票 號 碼 │備  考│ │ │       │       │      │(新臺幣) │  │ │ ├──┼───────┼────────┼──────┼──────┼──────┼────┤ │001 │大眾商業銀行新│大眾商業銀行新竹│94年11月7日 │ 197,958元 │ 0000000 │ │ │ │竹分行漢磊支票│分行 │ │ │ │ │ │ │專戶邱奕峰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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