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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他字第5號

訴訟費用之徵收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5 月 12 日

法官李承訓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他字第5號

聲請人
丁○○
代理人
唐琪瑤律師
相對人
旭嘉聯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戊○○
代理人
甲○○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

聲請人應負擔之程序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伍佰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二分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八十四條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調解成立之情形準用之,此觀同法第四百二十三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本院95年度竹勞簡調字第1號),經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而由本院以95年度救字第3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在案,嗣兩造業於95年4月28日成立調解,其中就程序費用部分為各自負擔,業經本院調取前開民事卷宗核閱無訛,從而本院即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次查本件給付資遣費事件,係屬於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強制調解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440,000元,即應徵調解聲請費用1,000元,此部分本應由聲請人預納,而屬聲請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惟參諸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準用第八十四條第二項之規定,聲請人原得於成立調解後依法聲請退還於該審級所繳聲請費二分之一,則基於同一立法本旨,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獲准許者,自不能因其後成立調解,而反使其無從聲請退還聲請費二分之一,進而負擔更多之訴訟費用,是本件在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時,就屬於裁判費部分,應認僅由聲請人負擔應納聲請費之二分之一(即500元)即足,又因本件除裁判費用外,並無另屬於聲請人所負擔之其他程序費用,爰確定程序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承訓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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