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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給付薪資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7 月 04 日

法官蔡孟芳蔡欣怡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勞簡上字第3號

上訴人
晶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上訴人
甲○○○
-1號
-1號

           巷1弄4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上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第一審判決及對於該判決上訴之陳述;三、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四、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應廢棄或變更原判決之理由,二、關於前款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民事訴訟法第441 條定有明文。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444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上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亦準用之。

二、本件上訴人上訴,未據於上訴狀內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乃經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 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95年6 月20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勞工法庭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蔡欣怡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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