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勞訴字第15號
- 原告
- 美霖綱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壬○○
- 訴訟代理人
- 甲○○
- 被告
- 活網科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庚○○
- 被告
- 丙○○
- 被告
- 丁○○
- 被告
- 前列四人共同
- 訴訟代理人
- 林宗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1月24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丙○○、丁○○、庚○○分別在原告公司擔任工程師、研發部經理、工程部經理。被告丙○○負責客戶服務及系統軟體維護、被告丁○○負責開發設計網路咖啡店(以下簡稱網咖)管理系統軟體。民國95年3月10日被告丙○○、丁○○、庚○○三人並未依據原告公司及勞動基準法規定即離職,並將原告公司所配給之筆記型電腦攜離原告公司拒絕繳回,該電腦內有原告公司客戶資料、KNOW-HOW、相關軟體,另竊取其等與原告公司所訂立之競業禁止合約。被告庚○○成立被告活網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被告活網公司)並聘任被告丙○○、丁○○,利用被告丙○○、丁○○、庚○○三人所取得之資料、軟體與原告之客戶訂立新合約,造成原告流失客戶及投入軟體開發成本無法回收之損害約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為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就被告丙○○、丁○○、庚○○三人原任職於原告公司,於95年3月間離職之事實並不爭執,但否認離職違反原告公司及勞動基準法之規定,亦無攜走原告公司客戶資料及競業禁止合約之行為。原告主張被告有上開之不法行為應舉出證據證明之。原告並未提供被告丁○○、庚○○、丙○○筆記型電腦使用,其等所使用之筆記型電腦均為被告所採購,無須歸還。被告丙○○、丁○○、庚○○三人亦無違法離職,其等三人在95年3月10日下午四時許向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壬○○請辭,被告丙○○首先獲得壬○○同意而離職,而被告丁○○、庚○○則獲壬○○之慰留,但至該日二十一時許,亦獲得同意離職。被告丙○○與訴外人辛○○之職務相同,由辛○○為代表與原告公司職員己○○、戊○○進行交接,被告丁○○則與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壬○○、乙○○進行交接、被告庚○○則與原告公司職員乙○○進行交接。被告活網公司僅有軟體統維護之業務,並不涉及相關軟體銷售,並無竊取相關軟體之需要。而被告丁○○雖於任職原告公司期間負責開發網路業者使用之管理者操作程式、櫃臺操作程式及使用者端操作程式等軟體,惟上開程式之開發並無約訂著作財產權之歸屬,被告丁○○自享有該著作財產權,縱然被告丁○○將上開程式加以改寫提出他人使用,亦係合法權利之行使。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丙○○、丁○○、庚○○等人原在原告公司任職,95年3月10日離職。丙○○擔任工程師、庚○○擔任工程部經理、丁○○擔任研發部經理。
(二)被告庚○○成立被告活網公司,聘用被告丙○○、丁○○。
五、本件爭執要點
(一)原告與被告丙○○、丁○○、庚○○間是否確實存有禁業競止之約定?
(二)被告丙○○、庚○○、丁○○是否攜走原告公司之客戶資料及軟硬體設備?
(三)被告丙○○、丁○○、庚○○離職是否未進行職務交接,如未進行職務未交接對原告產生何損害?
(四)被告活網公司及被告丙○○、丁○○、庚○○是否盜用屬於原告公司之軟體?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三人與原告公司簽有競業禁止之合約,並舉出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及訴外人辛○○(原為本件被告,嗣經原告撤回起訴)「即時通」(MSN)之對話記錄為證。經查,該對話記錄業經訴外人辛○○到庭為證(附於本院95年度全字第5號保全證據卷內),確實為其與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間之即時通(MSN)對話中,僅原告訴訟代理人甲○○陳述:「董哥(即被告庚○○)連保密合約都可以進會計部來偷走」、「如果你不是他的棋子,他不會只留下你的保密合約而他們的全部抽走」等語。但以上陳述皆為原告訴訟代理人告知訴外人辛○○其認為被告庚○○竊取原告公司保密合約之陳述,惟原告訴訟代理人甲○○並非目睹竊取過程之證人,其在訴訟外對於訴外人辛○○所為陳述並無法證明被告庚○○確有竊取保密合約之行為。且原告訴訟代理人甲○○另稱,「你知道事情的嚴重性嗎」,訴外人辛○○則答稱「我的沒拿走,還是說他們偷走」,則亦徵辛○○亦不知有無竊取保密合約一節。因此,原告主張上開即時通對話記錄可證明原告與被告丙○○、丁○○、庚○○間簽有競業禁止合約,且竊取該合約云云,顯非可採。況訴外人辛○○證稱,其與原告公司並未簽立任何「競業禁止合約」而係簽立「保密合約」,而保密合約的內容主要為不能在工作上圖利自己及不能外洩公司之機密(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縱原告與被告丙○○、丁○○、庚○○簽立有保密合約,亦非禁止被告三人離職後不得從事同樣性質業務之禁止競業合約。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三人與原告公司簽有離職後之禁止競業合約,並違反該合約,造成原告公司受有客戶流失之損失云云,難謂有據。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三人拒絕歸還原告公司所配給之筆記型電腦,並利用該電腦中之資料,與原告客戶訂立新契約,造成原告公司損害云云。惟被告范棋智、丁○○、庚○○三人均否認原告公司配有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三人。因此,原告首應證明其確實配給被告三人筆記型電腦,其次應證明該筆記型電腦中有原告公司重要之機密,且該機密為被告三人用以與原告公司之客戶訂立新約,原告公司因此受有損害,並需證明具體之損害為何。經查,原告主張其配有筆記型電腦予被告三人之事實,僅提出原告公司簽發之票據號碼:BX0000000號、付款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面金額:四萬二千元、票載發票日:94年9月27日之支票一紙,主張該支票由原告公司交付被告丁○○採購筆記型電腦。惟被告丁○○雖不爭執收受上開支票,惟否認係原告公司交付用以採購筆記型電腦之支票。支票之交付原因(即票據原因關係)有多種不同交易關係,僅有支票之交付尚不能證明原告公司即以該支票給付被告丁○○採購電腦之費用。因此,僅有支票之交付,尚不能證明原告所主張之交付該支票供被告丁○○採購原告配予被告庚○○筆記型電腦之費用,且就被告丙○○、被告庚○○有配予電腦之事實,原告並未舉出任何證據證明。故原告無法證明被告丙○○、丁○○、庚○○三人使用之電腦為原告所配給,亦未證明該電腦中有原告重要機密資料等情,則原告主張被告丙○○、丁○○、庚○○利用其所知悉之原告公司重要機密,與原告公司競爭客戶造成原告公司之損害,難認有理。
(三)原告主張被告活網公司聘用被告丁○○,並使用被告丁○○在原告公司所開發之軟體被告活網公司之客戶服務,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原告為上開主張首應就被告活網公司所使用之軟體係與原告公司相同之事實為舉證。經查,原告僅主張其投入時間長達二年及資金數百萬始開發出其使用之軟體,被告丁○○離職後不可能再短短幾個月內即開發出新的軟體等語,用以推論被告活網公司使用之軟體與原告公司相同。惟原告使用之軟體開發之時間長達二年之部分為被告丁○○所否認,其陳稱,一開始時其僅在原告公司為兼差,後來至原告公司專職二個月後即完成軟體之開發等語。因此,原告欲以其投入之人力及資金龐大始能開發出其現在所使用之軟體用以推論被告活網公司不可能在短短二個月內開出發出功能相同之軟體,首先必須先證明其開發所投入之人力及資金,惟原告就此部分並未在訴訟中進一步為證明。且依據原告提出之其訴訟代理人甲○○與訴外人辛○○間之即時通對話記錄,訴外人辛○○對於甲○○質疑被告活網公司使用之系統是使用被告丁○○在原告公司開發之舊架構部分進行改寫,辛○○亦陳稱「舊的架構會打掉」等語,亦徵被告活網公司並非使用被告丁○○在原告公司所開發之軟體架構。被告活網公司使用之軟體架構既與原告公司所持有之被告丁○○開發軟體架構不同,原告如主張被告活網公司有侵害其權利之行為,更應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活網公司使用之軟體與原告持有之軟體相同。原告雖陳稱提供原告公司之軟體原始碼供鑑定其所使用之軟體是否與被告活網公司公司之軟體相同,惟至本案辯論終結前,原告並未提供其使用之軟體原始碼供本院送鑑定。因此,原告主張,被告活網公司使用被告丁○○在原告公司開發之軟體,侵害原告之權利云云,原告並無法舉證證明,自難採信其主張。
(四)證人己○○到庭結證稱,被告被告丙○○之工作與訴外人辛○○之範圍相同,由辛○○代表回公司交接,另被告丙○○亦用電話與其交接,之後有不明瞭之處,亦用電話詢問(9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依據證人所述被告范棋智並無原告所指之未回公司進行工作交接。且縱被告等人未進行交接或交接上有何不足,原告於訴訟程序當中亦未就此造成原告公司何損失為具體之主張及舉證。因此,原告主張其等離職時未進行職務交接,侵害原告公司之權利,造成原告公司損失,即難遽為採信。
七、綜上所陳,原告無法證明被告活網公司及被告丙○○、丁○○、庚○○有何不法侵害行為及原告之何具體權利受到侵害。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共同侵權行為,造成原告損失,請求被告等人賠償一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至清償日之法定利息,則無理由,不能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其附麗,一併駁回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