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聲請人即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彭亭燕律師 債 權 人 銳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因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就分配表認可並公告之,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茲申報債權之期間已屆滿,本件破產財團可供分配之金額,扣除相關財團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6 65011元,聲請人已就申報及已知債權情況,製作分配表如 附件,爰聲請依法予以認可並公告之等語。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破產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為665011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代墊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等件附卷可參,經核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核無不合,應予認可並公告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永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