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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執破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破產執行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
    彭淑苑

  • 當事人
    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銳豐實業有限公司丙○○新竹國際商業銀行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甲○○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乙○○因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執破字第4號聲請人即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之破產管理人 彭亭燕律師 債 權 人  銳豐實業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丙○○ 債 權 人  新竹國際商業銀行 代 理 人  丁○○ 債 權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代 理 人  甲○○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代 理 人  乙○○ 右聲請人因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破產事件,聲請就分配表認可並公告之,本院裁定如左 : 主 文 附表所示之分配表准予認可並公告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選任為林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人,茲申報債權之期間已屆滿,本件破產財團可供分配之金額,扣除相關財團費用後,為新臺幣(下同)6 65011元,聲請人已就申報及已知債權情況,製作分配表如 附件,爰聲請依法予以認可並公告之等語。 二、按在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後,破產財團之財產可分配時,破產管理人應即平均分配於債權人;前項分配,破產管理人應作成分配表,記載分配之比例及方法。分配表,應經法院之認可,並公告之;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破產法第139條定有明文。經查:本 件破產財產可供分配之金額為665011元,業據聲請人陳報在卷,並有資產負債表、代墊費用明細及相關收據等件附卷可參,經核無不合,如附表所示之分配表核無不合,應予認可並公告之,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淑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分配表有異議者,應自公告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法院提出之。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2  日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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