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建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建字第7號
- 原告
- 法理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鄭潤祥律師
- 被告
- 光復中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黃蕙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承攬被告智慧型高效率電力監控管理裝置(即節能省電設備)於民國92年12月初完工,全部工程款共新台幣(下同)177萬元,兩造約定分6期(即6年)給付,每期工程款為34萬2千元,含分期付款的利息在內被告共應給付原告205萬2千元,雙方並約定一次未付其餘款項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於完工日已付第一、二年各24萬2千元,共68萬4千元。又第三年款項被告依約應於94年12月給付,詎原告向被告請款時,被告竟拒絕給付,經原告於94年12 月7日發函催告,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一)原告公司雖已為廢止登記,但於仍可於了結現務之範圍內暫時經營業務,故原告仍可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二)按雙方所定合約第9條第2項約定「合約期間內‧‧經乙方(指原告)催告後十五日內,甲方依然無法票款之支付者,乙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甲方並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足證兩造有約定被告有一期款項未依約給付,則未到期之款項視同到期,自可請求一次給付。
(三)被告又引用「九十三年九月二日誠安會計師事務所建議書」稱節能效果不彰,然該建議書係被告內部之管控建議,而非專業之鑑定報告,自不可採為抗辯原告之理由。被告又引用94年2月24日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新竹分局為調查被告與原告交易情形(即有無漏稅之問題),實與節能設備之裝設、使用、保固等無關,被告自不得藉此推卸付款與原告之責任,被告之抗辯無理由。
(四)兩造已於93年9月21日針對節能工程驗證記錄表再次確認簽章,故被告辯稱「至今未依約為效益驗證」等語並非事實。而節能工程驗證記錄表係經被告代表人郭丁榮組長會同原告代表人吳文雄所共同同意變更,係因空調部分被告已自行停止使用,否則會同之被告人員何以同意僅就照明設備作驗證,故被告之抗辯並無理由。且本院已函電力公司查明用電資料,經計算核對92年1月至同年6月止與93年1月至6月止之比較電費金額,前者未裝節能設備所付六個月電費2,769,953元,後者已裝設節能設備所付六個月電費為2,402,826元,即裝妥節能設備省367,127元,每月節省61,187元,足證原告所為之給付已符合契約之內容。
(五)被告辯稱:93年間,因系爭節能設備電腦控制系統常常當機,卻屢屢無法聯絡上原告派人修復,故認為原告違約,被告已終止契約,不得請求給付工程款等語。查雙方所定合約書第5條第1項第3款載明「驗證後保固期間內,遇有保固範圍之損失時,甲方應以書面通告乙方,乙方應於接到甲方修復通告24小時內到場修復,並於三天內完成修復」,但被告並無以書面通告原告。又依合約第9條第3項約定「設備正常運轉,節能效益無虞情況下,甲方無權單獨終止本合約」,故被告之不合合約要件而終止合約,自不生終止之效力,被告尚未付款之部分,原告自可依約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款項。
(六)被告抗辯過去二年半,未盡維修保養及保固責任並無依據:
⑴被告從未於原告92年12月7日催告給付差額款以前以書面通告原告應予以修繕,其於95年2月15日以台北光復郵局第109號存證信函催告維修與雙方約定方式未合,係原告94年12月7日催告被告付款之信函所做之不支付款項託詞,應不可採。
⑵原告早於94年12月7日以信函催告被告應支付未付之工程款,並於函內載明原告之通訊地址,被告之惡意不付款至為明確,故其所辯並不可採。
⑶被告又辯稱「原告未履行合約,雙方合約已終止原告之請求給付並無理由」等詞,全非事實。蓋原告已履行合約,僅係被告未依法付款。
(七)末按民法第148條第2項規定「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已付出成本履約為被告裝置節能設備,被告並已享用節能之省繳電費好處自不容其以藉口解約積欠之工程款。
三、綜上,為此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6萬8千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違約未完成驗證,應為驗證完成負舉證責任:
(一)原告並未依約為效益驗證:原告與被告於92年9月1日簽署「節能設備合約書」,依雙方約定須於驗證完成日起保固三年。驗證後保固期間,遇有損壞,甲方應以書面通告乙方,乙方應於接到甲方修復通告24小時到場修復,並於三天內完成修復。效益驗證後,節能設備若未達省能效益,....,乙方以年度為基準(每年七十二萬,每月約六萬),甲方確認之設備效能不足,甲方確認之設備效能不足時,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則應於書面到達30日內負責調整、更換或增加設備以達節能效益,費用由乙方負擔,若該年度效益未達72萬時,則應由乙方負責補足(第5條)。顯見,效益驗證為雙方契約中,極重要之內容。原告僅提出乙紙93年9月21日之「節能工程驗證記錄表」,以此主張已為效益驗證,實未符合雙方約定:
⑴該系統之節能依據雙方合約書第11條包括照明及空調部份,且空調部份耗電遠高於照明部份,該驗證記錄表之電壓值112.4V顯然僅就照明設備驗證,且僅就「教學樓31電腦教室」一間教室做驗證。
⑵該驗證記錄表僅量測93年9月21日11:53~11:58分之數據,與雙方合約書第11條第2項約定之驗證標準不符。
⑶再者,該驗證記錄表之節電方式,係以調降電壓方式降低視在功率(VA)減少電力消耗,此一方式在空調設備不能採用,且用在照明設備,會使得照度降低(亮度不足)減少燈具壽命。
(二)原告未能提出被告簽署確認之節能工程驗證紀錄表,就驗證完成之事實未盡舉證之責:按合約書第11條第3項約定「雙方於驗證時會同確認量測數據,並於節能工程驗證紀錄表中確認。驗證完成後正本交甲方收執,甲方並應於乙方收執副本中簽署以為確認。」,原告主張兩造系爭節電設備已驗證完成,原告應可提供被告已簽署而由原告收執之副本,惟原告就驗證完成未負舉證之責。
(三)付款與驗證完成與否無關:依據雙方付款合約第8條第1款約定「簽約後按裝完成時開立一年期支票,共六張,於上年度第六張支票屆期前,向甲方申請次年度支票共六張,以此類推。」,可證付款與驗證是否完成毫無關係。被告於93年間即給付兩年款項共684,000元,兩造皆不爭執,為被告依約付款,與驗證是否完成無關。
二、原告公司停止營業住所不明,被告無法以書面通知修繕或解除契約:被告早於93年3、4月間,就開始對節能設備之維修及節能方式感到困擾,原告於93年10月即停止營業,他遷住址不明,被告根本無法連絡原告。原告也稱94年12月7日函送被告催請第三年款並載明原告之送達處所為「台北市○○區○○路四段235號三摟」而非公司原處所,換言之在原告94年12月7日催第三年款之前,被告根本就不知可供「書面」送達之處所。
三、被告在得知原告連絡處後,即以書面通知修繕,原告仍相應不理,被告自得依約解除合約,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餘款:
(一)退萬步言,縱被告過去修繕未以書面通知,但知悉新聯絡地址後,95年2月15日已經以書面請求原告依約限期維修,否則解除契約,原告卻相應不理。原告已至少一年多無任何人員前來維修保養設備也未有任何聞問,如何能主張設備正常運作,節能效能無虞?
(二)原告收受被告書面通知,並未修繕處理,且原告已遭主管機關廢止公司登記,其僅在清算範圍內法人格視為存續,並無法營業,故如仍主張被告不能解除契約仍要被告給付餘款,實屬荒謬。
四、原告無法請求未到期之給付:按合約第9條第2款約定「合約期間內,如甲方所開立之票據無法兌現,經乙方催告後十五日內,甲方依然無法票款之支付者;乙方有權逕行終止本合約,逕行拆回所有節能設備,甲方並賠償乙方所有損失,賠償金額為總工程款依年折舊10%及拆遷搬運費用。」,係終止合約賠償金額之特別約定,並無法擴張解釋成一期不付全部到期,顯見合約沒有一期不付,全部到期之意,原告主張該條款為一期不付視為全部到期之約定,實不可採。
五、被告學校行政部門於93年1月間由節能設備所在之科學樓遷移至其他大樓,於此情形下計算該大樓六個月之電費並不能作為符合節電標準之依據,更何況節能設備早已當機無法使用。原告主張以函查電力公司查明之用電資料,主張核對92年1~6月與93年1~6月比較電費金額已節省367, 1 27元,符合契約之內容,已達節電效果...云云。惟查,被告學校行政部門整個搬遷,當然使行政部門所在之科學樓電力需求降低,原告申請校區科學樓之電費93年1 ~6月與前一年作比較,主張節能效果達到,並無任何意義。
六、原告改稱93年9月21日之節能工程驗證紀錄表係兩造共同同意變更驗證方式標準及時間、、、云云,實匪夷所思。惟郭丁榮係被告學校總務組長並非被告之代表人無權變更契約。且該紙驗證紀錄也無任何變更或修正原契約之文字。
七、被告忠實繳付兩年之款項,此雙方並無爭執,被告並未違約,係因原告自身之財務問題,無法盡其義務,原告服務不到一年就杳無音訊無法連絡,若非原告要請款,否則無法期待其主動出現提供聯絡地址,原告違約在先。又原告公司已遭經濟部廢止其營業,未來勢必如同過去,無法正常運作,對已經遭登記廢止之公司若無法解除契約,對被告甚不公平。何況被告已支付款項近七十萬,原告財務狀況惡劣並遭廢止營業,被告縱解除契約,已支付之款項亦追索無望,被告已善意提出和解方案,表示放棄已支付之70萬,節能設備讓原告拆回,被告認賠損失,原告亦拒絕,本件被告為受害者,要求被告繼續支付款項繼續擴大損害實無公理可言。
八、綜上,爰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92年9月1日簽訂系爭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全部款項共177萬元,兩造約定分6年給付,被告於完工日已付第一、二年之款項計68萬4千元,餘款尚未給付。
二、原告公司於93年10月15日歇業,93年底公司場所遭霸佔,並於94年6月間遷至新址即台北市○○路○段235號3樓。
三、原告於94年12月7日發函予被告請領94年12月至95年12月之款項。
四、被告於95年2月15日發函予原告應於函達10日內修復節能設備、完成節能驗證並達到約定之節能效果,逾期則逕行解除契約。
肆、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被告以原告未完成驗證、未盡保固維修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其餘未付工程款?茲論述如下:
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未付工程款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請款單、公司函影本為證,被告對於確有款項尚未支付亦不否認,惟辯稱:原告未盡保養維護義務,已依約解除契約等語。經查,依兩造所訂節能設備買賣合約書之約定,其中第九條約定:乙方(即原告)如有違反本合約之任何規定,經甲方(即被告)催告改正而不能於十天內改正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或解除本合約;契約第五條保固責任、保養維護與除外責任之第三點保養維護責任則載明:於保養維護期間內,確屬保養維護範圍者,乙方(即原告)應於接到甲方(即被告)書面通知24小時內,到場修復,並應於三日內完成該項損壞之修復等語,有該合約書影本附卷可稽;即原告於接獲被告書面通知保養維護之需求時,應於24小時到場修復,並於三日內完成修復。而被告主張系爭節能設備於93年間即有當機現象,惟均難以連絡原告修復,至94年間則完全無法聯繫,直至94年底始接獲原告請款之信函而得知原告之聯繫方式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存證信函影本、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新竹市分局函影本為證,且原告公司確於93年10月15 日擅自歇業他遷不明,有財政部台灣省中區國稅局函在卷可憑,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公司於93年底倒閉,公司場所被霸佔等情(見本院95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且原告公司係至94年6月間始遷往新址台北市○○路○段235號3樓,並於94年12月7日始以新址發函向被告請領款項,亦經原告自承在卷(見原告95年12月7日民事呈報狀),並有信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辯稱自93年10月原告公司停止營業起至94年12月發函向被告請領款項止,長達年餘之期間內,被告均無從得知原告聯絡處所,而無法以書面通知原告進行保養修復,應屬可採。次查,被告於94年12月接獲原告所寄信函得知原告聯絡處所後,已於9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於函達10日內修復節能設備,逾期則逕行解除契約,原告對於確已收受該存證信函一節亦不爭執(見本院96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筆錄),易言之,被告已以書面通知原告到場修復節能設備,惟原告迄今均未至被告處檢視、修復節能設備,原告自已違反兩造契約之約定,被告依約解除契約自有理由。
二、另被告辯稱:原告未依約完成效益驗證,已依約解除契約一節,雖為原告所否認,主張其已完成二次驗證,惟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亦無法舉證證明確已完成效益驗證。原告雖主張其有於93年9月21日完成節能驗證,有93年9月21日節能工程驗證紀錄表影本附卷足稽,惟此乃被告所提出之驗證紀錄表,且此僅針對單一電腦教室之照明部分為驗證,且僅歷時5分鐘,與兩造契約第十一條約定之驗證方式均不符。而系爭節能設備合約之重要目的乃在於「節能」省電,原告依約並有保證節能設備運轉正常、無瑕疵、符合合約所要求規格、品質及其有效功能之義務,而是否達到節能目的,其節能之效益驗證自屬契約重要之點,觀之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二點:「未達效能之處理:效益驗證後,節能設備若未達省能效益,..乙方(即原告)以年度為基準(每年七十二萬,每月約六萬),甲方(即被告)確認之設備效能不足,應以書面通知乙方,乙方則應於書面到達30日內負責調整、更換或增加設備以達節能效益,費用由乙方負擔,若該年度效益未達72 萬時,則應由乙方負責補足」之約定,亦可知節能效益之驗證關乎兩造權義甚鉅,原告於93年9月21日僅針對單一電腦教室為照明部分之驗證,非僅不符契約約定之方式,且未能舉證證明其後有再為節能之效益驗證,縱自93年9月21日驗證後迄今,亦已有年餘之時間未進行節能效益驗證,自不符兩造合約規範之目的,被告於95年2月1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完成節能效益驗證,原告迄今仍未進行該效益驗證,自已違反契約約定效益驗證之義務,被告以此主張解除契約,自亦有理。
三、至原告雖稱:被告於存證信函中未載明設備損壞情形是否屬保固範圍,且在設備正常運轉,節能效益無虞情況下,被告依約無權單獨終止本合約等語。惟查,依兩造合約第五條第一點保固範圍之約定,原告應保證維護節能設備正常運轉,保證節能設備無材料或製造上瑕疵,並保證節能設備符合合約所要求規格、品質及其有效功能,即節能設備運轉正常、無瑕疵、符合合約所要求規格、品質及其有效功能乃本合約所約定保固範圍,而被告已於存證信函中載明節能設備「異常故障」,多次連絡均無法聯繫原告前來維修處理,通知原告於函到十日內到場修復等語,有該存證信函影本在卷足稽,即有以該存證信函通知原告節能設備已故障無法使用,請求原告到場修復之意,易言之,節能設備既有異常故障,即屬無法正常運轉,自屬合約保固範圍,原告主張被告於存證信函內未載明損壞情形是否保固範圍,不生通知效力,自不足採。次查,原告雖主張在系爭節能設備正常運轉、節能效益無虞之情形下,被告不得終止本合約云云,惟被告主張系爭節能設備已故障無法使用,並通知原告前往修復處理,若節能設備未有故障情形,並確能節能省電,衡情被告亦不致停用該節能設備並通知原告前往修復,而原告對於系爭節能設備仍正常運轉一節亦無法舉證說明;且系爭節能設備之效益經會計師查核建議亦認節能設備並非節省用電,恐有損固有電器用品之使用年限,有被告提出之會計處理建議書影本足參,且原告於93年9月21日針對電腦教室為單一節能驗證後,即未再提出效益驗證之證明,亦難認節能效益無虞。是被告在節能設備無法正常運轉、節能效益有虞之情形下,依約解除契約,並無不合。
四、按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359條但書所稱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係謂瑕疵對於買受人所生之損害,與解除對於出賣人所生之損害,有失平衡(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4360號判決參照)。查原告無法證明節能設備已達契約約定之效益,被告並以節能設備未完成效益驗證、無法正常運轉、未達成節能效果為由解除契約,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契約解除後仍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自無理由。至原告雖稱被告解除契約並不公平等語,惟查,系爭節能設備合約乃約定被告向原告購買節能設備後,由原告安裝節能設備,故系爭契約應有買賣、承攬之混合契約性質,而系爭契約之重要目的乃在「節能」,業如前述,則在節能設備無法正常運轉、未完成效益驗證證明節能效果之情形下,被告即受有無法享受節能效益之損失,參諸兩造契約第五條約定年度節能效益為72萬元,契約有效期間為6年(不含施工期),及本件契約總價為177萬元,被告已支付二年之款項68萬4仟元,原告則已歇業等情,被告主張解除契約尚無顯失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採。
五、綜上,被告以節能設備未完成效益驗證、無法正常運轉、未達成節能效果為由解除契約,應有理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付款項1,3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95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而其假執行宣告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果無違,爰不再予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