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號
- 抗告人
-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與案外人陳標進於民國95年1月18日共同簽立該紙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有向抗告人為提示票據之行為,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