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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抗字第45號

本票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23 日

法官蔡孟芳王佳惠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抗字第45號

抗告人
群驊汽車貨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相對人
日盛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6月7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122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此為票據法第123 條所明文規定。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案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年臺抗字第714號、57年臺抗字第76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為發票人,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業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證,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並無與案外人陳標進於民國95年1月18日共同簽立該紙本票,且相對人亦未有向抗告人為提示票據之行為,是相對人所為本票裁定之聲請與法不合,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惟查,抗告人所稱上情,即便屬實,此乃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首揭說明,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其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4條第1項、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孟芳

法 官 王佳惠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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