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2號
- 聲請人
-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 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邀同第三人符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478,798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借款期間至94年11月14日止,本息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2,114,32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相對人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放款帳務卡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5年6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丙○○、9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