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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16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林南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162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理人
甲○○
相對人
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系爭不動產既經抵押人讓與他人而屬於受讓之他人所有,則因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讓不動產時,自應列受讓之他人為相對人,最高法院著有74年台抗字第431號判例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丙○○於民國87年6月11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清償,設定新台幣(下同)4,200,000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日期自87年6月5日起至117年6月4日止,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並經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嗣債務人丙○○邀同第三人符玉山為連帶保證人於92年1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478,798元,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7.88計算,借款期間至94年11月14日止,本息遲延時,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尚欠本金2,114,328元及利息、違約金仍未清償,相對人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89年2月16日因買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為此以相對人為對象,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票及放款帳務卡等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所提上開各項資料,與其所陳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函知債務人及相對人得於函到7日內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該函並分別於95年6月2日合法送達債務人丙○○、95年5月19日合法送達相對人金帝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惟迄未見債務人及相對人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系爭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南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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