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拍字第8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拍字第84號
- 聲請人
- 永大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相對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4年5月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案外人虎安鋼構有限公司對聲請人債務之清償,設定債權額新臺幣(下同)3,000,000 元抵押權予聲請人,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之約定,並經地政機關於94年5月11 日辦畢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聲請人執有案外人涂文奎為發票人、虎安鋼構有限公司為背書人之支票2紙,票面金額分別為1,400,000元及3,715,097元,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迭向虎安鋼構有限公司追索,仍置之不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謄本各乙份、支票及退票理由單2份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上開資料,面額為3,715,097 元之支票,因該支票之被背書人乃永大裕鋼鐵股份有限公司,而非聲請人,是聲請人自非該張支票之票據權利人,故就該張支票自非上開抵押權所擔保債權範圍,聲請人其餘之聲請,核與其聲請意旨相符,且經本院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規定,通知相對人即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就上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已於95年2月24日由相對人本人親自收受,惟迄今未見其有所陳述,從而聲請人聲請拍賣如附表所示之抵押物,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新竹簡易庭法 官 林惠君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土地標示: │ ├───┬──┬──┬─────┬────┬──────┬────┬────────┤ │鄉鎮市○ 段 ○○段│ 地 號 │ 地 目 │ 面 積 │設 定│備 註│ │ │ │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 │ ├───┼──┼──┼─────┼────┼──────┼────┼────────┤ │關西鎮│六福│ │ 173 │ 旱 │ 1735 │全 部│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