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破字第12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破字第12號
- 聲請人
-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志偉
- 相對人
- 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梁文鋒
- 代理人
- 黃肇萍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宣告新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破產。
選任彭亭燕律師為破產管理人。
申報債權之期間自即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止。
第一次債權人會議定於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七日(星期四)下午二時五十分在本院第三法庭召開。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得聲請法院宣告破產,而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於93年12月7日向聲請人銀行 (原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借款新台幣 (下同)7 千萬元,雙方並簽訂銀行授信契約書,詎相對人公司對上開本息僅繳納至95年2月26日,並自95年3月26日未按期付本息,此部分債權雖經95年重訴字第85號和解在案,惟相對人公司並未依約履行償債,相對人公司於聲請人催討期間,雖曾召開之債權人會議,並提出預計之營運規劃及協議償還計劃,但不為全體債權人所認同,相對人之部分資產並陸續遭其它債權人執行,聲請人認相對人已無重建更生之可能,並屢經催討,均無具體回應,查債務人即相對人所有資產,態半均已設定抵押權及質權,應無實益可供執行,並依據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資料,相對人之債務已達0000000元,實無償債之能力,為此,爰聲請宣告相對人破產等語,並提出銀行授信契、本院95年度重訴字第85號和解筆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對相對人之主債務統計明細表、債權清單、債務人資產表、相對人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資產負債表、及債務人清冊等為證。
三、經核相對人公司目前已呈停業狀態達年餘,且公司資產僅有現金904041元,部分銀行之存款業遭債權人行使抵銷權及查封分配完畢,而有關公司投資部分,僅剩持有第三人點晶公司217000股未有任何設質並在相對人公司保管中,該股票現值以96年6月21日之成交價每股84.5元計算,尚有總額00000000元,另持有一些尚未上市、櫃之股票,如新鉅公司9371股、創風公司0000000股、亞藝國際公司250000股、翰威資訊7200股等,不動產部分坐落台中縣外埔鄉○○○段60-1、60-2地號土地及台中縣外埔鄉○○路667巷7號建物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強制執行中,雖該送鑑價值為00000000元,惟此亦經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第三人台灣銀行 (參相對人於96年6月22日之陳報狀),而債權人債權部分經本院調查結果已高達0000000元,另審酌卷附相對人公司資產現值表等情,足認聲請人之聲請尚無不合,爰依破產法第63條、第64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