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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票字第18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95 年 09 月 13 日
  • 法官
    彭政章

  • 當事人
    吳蘭新即建銘企業社太清工程有限公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票字第1893號聲 請 人 吳蘭新即建銘企業社 相 對 人 太清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甲○○ 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各自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到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貳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2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新竹簡易庭法 官 彭政章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13  日書記官 曾美雲 ┌─────────────────────────────────────────────────────────────┐ │附表: 95年度票字第1893號│ ├──┬───────┬───────┬────────┬──────┬──────────┬───────┬───┬───┤ │編號│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得為強制執行金額│到 期 日 │利 息 起 算 日 │本 票 號 碼│年利率│備 考 │ │ │ │︵新 台 幣︶│︵新 台 幣︶ │    │ ︵至清償日止︶  │ │︵%︶ │ │ ├──┼───────┼───────┼────────┼──────┼──────────┼───────┼───┼───┤ │001 │93年4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3年9月30日 │93年10月1日 │TH-NO-710452 │6 │ │ ├──┼───────┼───────┼────────┼──────┼──────────┼───────┼───┼───┤ │002 │93年4月3日 │200,000元 │200,000元 │93年12月30日│93年12月31日 │TH-NO-710453 │6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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