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裁定 95年度竹勞簡調字第7號
- 聲請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相對人
- 思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私法人之普通審判籍,依總事務所(主事務所)所在地定之。所謂總事務所,自係指定明章程業經註冊之合法總事務所而言」(最高法院18年度上字第172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同法第四百零五條第三項亦定有明文;且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依同法第四百零三條第一項第八款之規定,除有第四百零六條第一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外,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調解,準此,當事人逕行提起訴訟,其事件屬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者而經法律擬制其為調解之聲請者,其調解事件之管轄法院,即應一併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一章第一節之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起訴主張相對人應給付拖欠民國(下同)93年4月至6月之薪資共新台幣(下同)240,000元等情,是本件核屬為因僱傭契約發生爭執之事件,參諸前述,即應先經調解程序。次查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在卷可稽,另相對人公司於93年8月12日所召集之臨時董事會議地點亦係在上址,並有臨時董事會議記錄在卷可考,是由相對人公司登記之營業所所在地,並非屬於本院管轄範圍,自應移轉該管之法院管轄。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之實際營業處所係在新竹市○○路40號交通大學育成中心108室,而聲請人上班地點亦為上址,且相對人於93 年7月27日向經濟部技術處提出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書中,亦載明實際地址為新竹市○○路40號,又相對人已於高雄市國稅局登記自93年9月20日停業迄今,是其於高雄市並無營業事實,本院仍有管轄權云云。查相對人係於93年4月8日經主管機關核准設立登記,其登記之營業所在地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而該營業場所僅限辦公室使用,不得另作其他用途,至於營業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資訊軟體批發業、電子材料批發業、國際貿易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等,其中自動控制設備工程部分,則係在客戶處作業等情,有相對人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在卷可考;從而相對人抗辯其公司係屬於軟體產品技術公司,與一般消費商品販售,須有營業門市店面之情形不同,即堪採信。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公司之實際營業所所在地係為新竹市○○路40號交通大學育成中心108室云云;惟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辯稱上開處所僅係其公司內部教育訓練之處所,目的係教導新進人員操作相關軟體程式,並無任何對外營業行為等情;查國立交通大學固於93年5月5日提供該校創新育成中心108室(即新竹市○○路40號108室)供相對人公司作為營業處所,惟該公司已於93年8月31日辦理離駐等情,有該校95年6月2日交大創育字第0950005108號函在卷可考;則由前述可知,相對人公司之設立登記日期,顯係在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上開辦公室之前,亦即相對人公司在設立登記時應有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且非在前開新竹市○○路40號108室自明。又依據國立交通大學與相對人公司簽訂之前置育成培育合約,培育期間自93年5月5日起至多6個月,相對人公司須在培育期間內完成公司設立、營運計畫撰寫與進駐審查工作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前置育成培育合約1份在卷可按;而查相對人公司與國立交通大學簽訂前開契約時,相對人公司業已設立完成已如前述,則關於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所在地自係由相對人決定,至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培育空間(即前開育成中心108室)至多僅能認為係屬供作相對人完成前開培育合約範圍而設置之營業處所或事務所,尚無從認為係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蓋相對人公司之營業範圍並不只包含前開培育合約之內容,已如前述)。聲請人雖另提出經濟部技術處鼓勵中小企業開發新技術推動計畫申請表為證,惟該申請表係記載計畫主持人及計畫聯絡人之通訊地址為新竹市○○路40號108室,並未記載相對人公司之營業處所,是無從證明該址即為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且依前述,前開培育計畫既係利用國立交通大學提供之上開培育空間,則因執行培育計畫而以該址為通訊地址,自屬正常,惟並不能以此即謂該址係為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又查相對人公司於93年8月12日召開臨時董事會,其會議地點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會議決議退租前開新竹辦公室;另相對人向國稅機關申報稅額記載之營業地址亦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等情,有董事會議記錄及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各1份在卷可按;又聲請人亦主張相對人公司係於93年9月20日申請停止營業等情,而查相對人公司係於93年8月31日即離註前開育成中心108室,則相對人公司自離註後至申請停止營業期間自仍有其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而國稅機關就相對人公司申請停業而准予備查所記載之營業處所亦為高雄市○○區○○街161號13樓之6,均足認相對人公司之主營業所或主事務所確在高雄市上址,從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公司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新竹市○○路40號108室云云,即不足採。又相對人公司雖目前處於停業狀態,惟仍不影響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係在高雄市上址之事實;從而基於前述,相對人之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既在高雄市,而聲請人又未提出其他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本件自應由台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玆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且相對人亦具狀為管轄之抗辯,從而,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