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5 分鐘讀完 全文 8,377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1號

履行契約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1 月 27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1號

原告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告
東鈺建材事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 萬元及自民國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乙○○○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64號5樓之房屋,於民國92年4月間(註:原告誤載為6月間)因屋頂漏水,委請被告東鈺建材事業有限公司以4 萬元承作屋頂防水工程,被告當時並保證保固3 年,惟施工期間原告發現被告有偷工減料之嫌,建請被告改善,惟未獲回應,原告遂未依約給付工程款,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重申絕對履行保固責任,兩造遂於本院92年度竹小字第207 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4 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並保證提供保固3 年。

(二)上開屋頂防水工程施工不及一載,於93年間遭逢大雨上開房屋又漏水,原告經會同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至現場查看,發現被告所施作防漏工程之地面全部龜裂,被告諉稱係因所施作防漏塗料太多太厚所致,故補舖一層防水漆。然於94年梅雨季來臨時,上開屋頂復又漏水,原告雖多次電請被告改善,然被告均藉故推託,拒不改善。原告要求被告履行保固責任,即應做到不漏水的程度,屋頂女兒牆及樓梯間外牆壁,被告亦應一併修復,如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原告則行使解除權,解除上開防水工程契約,被告應將原告所給付的工程款項返還。

(三)對於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本案原漏水的地方係在5 樓廚房的天花板及楊房客的房間,現在漏水尚包括客廳及廁所。原告當時因房屋漏水找被告處理,被告應就全部的範圍負責看何處需要修復,不能夠區別是否有包含樓梯間及女兒牆在內,本案被告對於屋頂樓梯間外牆壁並沒有做防水處理。嗣經原告事後找其他的廠商現場抓漏,該廠商認為女兒牆有龜裂是漏水發生的原因之一,但不是主要的原因,主要的情況是屋頂天花板有龜裂的現象才導致漏水,而天花板會龜裂主要是被告使用的材料不佳,及施工馬虎所致,主要的漏水是在被告施作防水區域附近的牆壁。

2、原告之廚房在92年施作防水工程前即有漏水的現象,故原告係將整層的防水工程交給被告施作,並非僅將特定部分交予被告施作。又廚房的天花板應包括在整個天花板的範圍內,而女兒牆應該也屬於屋頂的一部分,均為被告所應施作的防水工程範圍內。又廚房天花板的上方有一部分是屋頂水管的範圍,被告為原告施作防水工程時,就屋頂水管處並未施做防水工程。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施作上開防水工程係以每坪單價1,300元,按32 坪計算,嗣因原告拒不付款,經法院調解後以4 萬元達成和解,故被告之合理利潤已被扣除。而被告當初施作上開防水工程的範圍,並沒有包括廚房上方屋頂及牆面的防水工程,又牆面滲水是因為屋頂女兒牆的裂縫所產生,然女兒牆的裂縫並不在當初約定的工程範圍內,被告當初係僅承作地面與女兒牆相接地面25到30公分處的防水工程,如果包括整面女兒牆在內,坪數要增加10幾坪,工程款需要7、8萬元。

(二)被告承攬原告上開房屋之漏水修復工程,被告認為原告房屋目前漏水的原因在於原告房屋女兒牆兩邊有裂縫,雨水由此流入5 樓屋頂的天花板,因此才會造成漏水。當初被告僅係針對屋頂地板的地面施作防水工程,樓梯間外壁及女兒牆東西側的牆面並沒有包含在內。而廚房上方的屋頂,被告當初施作工程時並沒有漏水的現象,所以被告並未將之列入估價的範圍內,又廚房坪數大概2 坪,防水工程施工坪數並沒有包括廚房在內。而女兒牆防水工程被告施作從地面起算30公分,大概有2 坪多的面積,但是女兒牆有100 公分高,所以超出30公分的部分雨水滲下來會直接從女兒牆的裂縫滲到天花板,樓梯間的外壁也會發生相同的漏水情形,然此漏水的原因並不在被告當初施工的範圍內。且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不含廚房的屋頂,原告廚房上方的屋頂是新漏水的現象。如現在於廚房上方的屋頂再漆上防水漆就大概有百分之90的機率不會再漏水,剩下靠近樓梯間就要在樓梯間外壁做防水處理才可以止漏,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築師鑑定其他漏水原因並不屬於被告施作防水工程的範圍。

(三)被告當初承攬原告房屋的漏水工程,並不是包原告房屋所有範圍均須解決漏水問題,而是先針對積水部分加以解決,當時原告房屋天花板的屋頂排水不良,所以先對天花板的地面做防水處理,廚房的防水是在屋頂水管部分要施作,但是因不在被告當初估價範圍內,所以沒有作防水處理。而此次漏水因從女兒牆的牆壁滲水下來,亦非在當初被告應施作之防水工程範圍內。又女兒牆的裂縫以前雖有發現,但被告認為這並不是主要漏水的因素,故未將此部分的修復工程報價給原告,現在發生漏水的情形就需要追加女兒牆的牆面裂縫作防漏處理、整個牆面做防水處理、廚房的天花板作防水處理及樓梯間的牆面6 樓作防水處理,始能確保漏水的情況不再發生等情置辯。

叁、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前於92年4月間曾以4萬元工程款,請被告為其所有門牌號碼新竹市○○路164號5樓之房屋,施作屋頂防水工程,嗣因原告懷疑被告未依正常作法,待塗料全乾後,才進行第四道工序『舖防水漆』,有偷工減料之嫌,乃未依約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經被告向本院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並重申絕對履行保固責任,兩造遂於本院92年度竹小字第207 號民事案件中達成和解,由原告給付被告4 萬元之工程款,被告並保證提供保固3 年等情,既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竹小字第207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

二、又原告上開房屋屋頂女兒牆及廚房上方之屋頂並未經被告施作全部防水工程,亦為兩造所不爭,且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築師鑑定明確,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94年12月13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4071-2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

三、再原告上開房屋目前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築師鑑定有5 處明顯漏水情形,而其原因及修復費用如下:

(一)廚房上方屋頂:因屋頂版本身有裂縫,目前未做防水處理,雨水滲透樓版而漏水。局部修復費用:樓版、落水管、女兒牆局部抓漏防水施工約須5,000元。

(二)主臥室上方:因屋頂版本身有裂縫,加上女兒牆年久風化及裂縫嚴重,屋頂版凹凸不平,未先剷除現有屋頂隔熱混凝土再抓漏,水泥砂漿抹平,直接於不平整之屋頂版施工,施工方式有瑕疵,無法防治屋頂雨水淤積致滲透而漏水。局部修復費用:樓版、落水管、女兒牆局部抓漏防水施工約須5,000元。

(三)次臥室上方:屋頂版本身有裂縫,女兒牆風化裂縫、牆內排水管接頭漏水及部分排氣管周圍水泥也有裂縫,導致雨水滲透而漏水。局部修復費用:樓版、落水管、女兒牆局部抓漏防水施工約須5,000元。

(四)廁所上方:屋頂版本身有裂縫,女兒牆年久風化裂縫及部分排氣管接縫漏水。局部修復費用:樓版、落水管路、女兒牆局部抓漏防水施工約須5,000元。

(五)客廳上方:因公寓樓梯間牆壁本身年久失修風化嚴重,又未施做防水披護,雨水從梯間磚牆滲透入客廳頂版而漏水。局部修復費用:屋頂、樓梯間牆壁局部抓漏防水約須5,000元。是原告上開房屋漏水問題以兩種方式估算修復費用:

1、局部抓漏:僅針對目前漏水部位實施抓漏,修復部位及2、屋頂整體防水全部重新施工:修復金額共14萬元,施工項目及費用如下:

⑴剷除現有屋頂隔熱混凝土:工程款約4萬元。

⑵屋頂、女兒牆裂縫、樓梯間牆壁抓漏及水泥砂漿抹平:工程款約4萬元。

⑶屋頂面整體防水施工:工程款約4萬元。

⑷女兒牆裂縫、廚房及客廳上方之樓梯間牆壁防水施工:工程款約2萬元。亦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94年12月13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4071-2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為憑。

肆、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本院整理爭點後係在於被告當初施作原告防水工程的範圍是否有包括廚房屋頂的上方及女兒牆裂縫的修復?原告對於被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工程款 4萬元,是否有理由?

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所明定。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施作原告所有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包屋頂所有範圍均須解決漏水問題,則廚房屋頂的上方、樓梯間外牆壁及女兒牆裂縫的修復,均在被告當初施作之工程範圍內,而應負保固責任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揆之上開規定,即應由原告就此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且查:

(一)被告當初施作原告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時,雖有出具估價單一紙予原告,此為兩造所不否認,惟觀之該估價單係記載『屋頂防水施工,數量乙式,總價4 萬元』乙節,且被告陳稱其當初係以施工坪數32坪,不包含廚房上方屋頂面積在內,以每坪單價1,300 元估算工程總價為4 萬元等語,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建築師鑑定被告主張之局部抓漏防水單價1,300 元係屬合理,且被告施作之上開面積,亦與原告提供之建築物權狀登記面積103.38 平方公尺即31.27坪相當,而女兒牆面(非建築物權狀面積登記事項)及樓梯間牆因老化、排水管接頭等原因漏水,範圍約有13坪,如兩造曾約定抓漏防水,合理總工程款應會再增加約2 萬元,即合計約6萬元,故被告所出具之估價單所載4萬元,乃屋頂版登記範圍面積之局部抓漏防水,不及於女兒牆面及樓梯間牆,此有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94年12月13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4071-2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一件附卷可稽,是被告主張原告上開房屋屋頂女兒牆面及樓梯間牆,並不在當初其應施作之防水工程範圍內,要非無據,是原告上開主張被告當初施作原告所有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包屋頂所有範圍均須解決漏水問題,則樓梯間外牆壁及女兒牆裂縫的修復,均在被告當初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而應由被告負保固責任乙節,即屬無據,難予逕採為真實。

(二)又被告於92年4 月間,確未在原告上開房屋廚房上方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前於本院92年度竹小字第207 號案件審理其起訴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時,原告既主張被告施作防水工程係分四道工序,第一層打底漆,第二、三層施日製塗料,第四層加舖防水漆(日製),前三工序均順利施工,至第四工序則未待塗料全乾即進行『舖防水漆』,認被告有偷工減料,乃未付工程款之情,惟經被告提出完工後之照片五張證明材料均已施工在地面上,看得見摸得到,既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2年度竹小字第207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訛,觀之被告於該案所提之照片可知,被告於原告上開房屋屋頂施作防水工程時,係於屋頂地面施以第二、三層不反光之塗料後,始於第四層施以白色反光之塗料,惟原告房屋廚房上方之屋頂水管處則未施以任何塗料,則被告是否有在廚房上方之屋頂水管處施以塗料,施作防水工程,此為肉眼所能分辨,是原告上開房屋廚房上方之屋頂處,苟係被告當初應施作防水工程之範圍內,衡之常情,原告應無不於當時即發現被告未在該處施作防水工程,進而作為其不應給付被告工程款之正當事由,而無延至94年5 月間方另行起訴主張被告應施作廚房上開屋頂防水工程之理,是原告主張廚房上方之屋頂亦係被告應施作防水工程之範圍內,亦非無疑。參以被告主張其當初施作防水工程時,廚房上方的屋頂並沒有發生漏水的現象,所以其並未將之列入估價的範圍內,又廚房坪數大概2 坪,防水工程施工坪數並沒有包括廚房在內,而女兒牆防水工程被告施作從地面起算30公分,大概有2 坪多的面積,是以此估算其施作防水工程之面積約32坪,亦為原告所不否認其廚房上方屋頂之面積約2 坪多,是被告上開主張,即非無據。故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書,雖認本件約定工程合約範圍應及於全部屋頂版包括廚房上方之屋頂面積,惟與兩造訂約時約定之施作範圍並未包括廚房上方之屋頂面積,及被告有施作少部分女兒牆防水工程之情不符,即難據此採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三)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施作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包含屋頂所有範圍均須解決漏水問題,則廚房屋頂的上方、樓梯間外牆壁及女兒牆裂縫的修復,均在被告當初應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亦未提出其他對己有利之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即難僅據原告單方所述,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

三、末查,原告雖主張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其先前給付予被告之工程款4 萬元乙節,惟為被告所否認,辯稱:被告就其當初為原告施作防水工程之部分均有盡保固責任,惟原告現在發生漏水之原因並不在當初其施作之工程範圍內等語,而原告主張被告當初施作其所有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係包含屋頂所有範圍均須解決漏水問題,則廚房屋頂的上方、樓梯間外牆壁及女兒牆裂縫的修復,均在被告當初施作之工程範圍內,應由被告履行保固責任,既屬無據,則原告以此認被告未盡保固之責,而得解除本件工程契約,尚屬無據。又台灣既屬於亞熱帶,下雨頻繁,地震亦多,建築物因熱漲冷縮易產生裂紋,年久風化雨水滲漏,實務上,難以達到百分之百完善之防水工程,亦經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於94年12月13日以台建師竹鑑字第94071-2 號函檢送之鑑定報告書中說明綦詳,是原告認被告當初施作時使用材料不佳及施工馬虎,始會造成施工地面龜裂,即難遽採為真實。又台灣省建築師公會新竹縣市辦事處上開鑑定報告書雖敘及屋頂整體防水全部重新施工,修復金額共須花費14萬元,惟本案經原告提出其另洽請其他廠商評估修復目前漏水情形之估價單三紙記載:「屋頂漏水修理,地面清理乾淨,底漆強制劑塗刷,PU防水層塗刷,抗紫外線防水層塗刷,女兒牆壓克力防水層塗刷以30坪估價為43,000 元」、「屋頂防水及女兒牆防水處理 (七層式)以30坪估價為6萬元」、「屋頂防水處理(材料:防水底材、三合一防水塗料)(施作處理:第一道防水底材處理)(第二道三合一防水塗料中材處理)( 第三道三合一防水塗料面材處理)以30坪估價為45,000元」等情,則被告當初以施工坪數32坪,每坪單價1,300元估算工程總價為4萬元,既與原告所提上開估價單評估之施工處理金額相近,即難認被告有未依正確的方式施作原告上開房屋屋頂防水工程,是原告主張其得以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屋頂防水工程契約,亦屬無據,難予採信。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不願履行保固責任,其得解除兩造間所訂立之屋頂防水工程契約,既屬無據,則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萬元及自92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應予駁回,並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五、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