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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2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4 月 21 日

法官蔡欣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25號

原告
佑鼎佳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黃振祥即展晟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伍仟零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94年4月份至同年5月份間陸續向原告訂購數位錄放影機、120GB硬碟、半球型彩色攝影機等貨品,合計價值新臺幣(下同)55,070元之商品,原告已依約以同數量、同品質之貨品交付予被告,詎被告受領上開貨品後,未支付任何款項,屢經催討上揭貨款仍不獲清償,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積欠之貨款5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二、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被告積欠貨款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應收帳款明細表1份、日通快遞託運單4份及出貨單6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本於買賣契約,訴請被告清償貨款55,0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依據兩造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欣怡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恬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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