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76號
- 原告
- 龍泰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被告
-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之2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伍仟伍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8月至94年4月間,陸續向原告訂購口罩及無塵布等產品,原告業已依約交付貨品,惟被告並未依約交付貨款,尚積欠原告上開貨款總計75,550元未為清償,然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以聲明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國內採購單5份、出貨單9份、統一發票9紙、應收帳款對帳單1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僅以異議狀泛言該項債務尚有糾葛,惟並未提出任何進一步之抗辯及舉證,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75,55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4年1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