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5 月 1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181號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5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陸佰壹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叁佰貳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呂文章(已與原告於民國95年4月25日以本院 95年度竹小調字第151號成立訴訟上調解)於95年1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行經苗栗縣頭份鎮○○路與仁愛路口,見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JZ-8245號廂型自用小客貨車(以下簡稱 系爭車輛)停放於該處,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即趁無人看守之際,持自備鑰匙開啟系爭車輛電門後,旋駕車至新竹市○○○街63號附近停放,並為躲避警方之追查,於同年月17日向友人借得車牌而改懸掛於系爭車輛,嗣呂文章於同日將系爭車輛交予被告使用,被告明知系爭車輛係來路不明之贓車,惟仍予以收受,並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公路,然同日晚間10時許,被告駕駛系爭車輛行經新竹市○○路與西濱公路口時,因車輛拋錨而無法再行駛,遂下車步行,始為警方發覺有異,當場查獲系爭車輛。被告及呂文章所涉之竊盜等犯行,經本院刑事竹東簡易庭以95年度竹東簡字第1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呂文章竊盜,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收受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均以300元折算一日確定在案。惟原告領回系爭車輛後,發現系爭車輛經呂文章及被告無權使用後竟多處毀損,其中引擎燒毀、大燈壞損、水箱破洞,雨刷、煞車及其他零件亦遭損壞,系爭車輛經交予全盛汽車材料行、新翔企業社、永興企業社估價修理,原告所支出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幣(下同)47,880元(零件:全盛汽車材料行1,800元、新翔企業社3,280元、永興企業社31,200元,工資:新翔企業社1,300元、永興企業社 10, 300元),是呂文章竊盜、被告收受贓物並使用系爭車 輛,造成系爭車輛多處毀損,使原告受有支出系爭車輛修理費用共47,880元之損害,為此爰依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甲○○部分,負擔而給付原告23,940元(即四七八八0元除以二),並負擔訴訟費用等語。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行車執照影本、估價單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正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7、179號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影本各一份為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刑事庭95年度竹東簡字第17號竊盜等刑事簡易第一審卷宗、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速偵字第167、179號偵查卷宗在卷可憑。經核,被告明知系爭車輛為呂文章所竊得之贓物,仍予收受供己使用,復駕駛系爭車輛致拋錨於路邊,準此,可認被告就系爭車輛之受損,確有過失甚明,其間並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被告經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上開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被告應就系爭車輛之受損負損害賠償責任乙節,自屬有據。 (二)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定有明文。復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二百十三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 事庭會議之決議、同院60年度臺上字第1505號判決及73年度臺上字第1574號等判決可資參照。查,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車輛因被告及呂文章之無權使用,而支出之修復費用總計為47,880元,其中零件費用共為36,280元(全盛汽車材料行1,800元+新翔企業社3,280元+永興企業社31,200元=36,280元),工資則共為11,600元(新翔企業社1,300元+永興企業社10,300元=11,600元),已如前述。 而就有關工資合計11,600元,因無折舊之問題,且該部分之支出係屬修復車子所必要,是原告其此部分之請求應全部准許。至於修車零件費用36,280元部分,因係以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所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系爭車輛為85年6月13日領照使用,有原告提出之行車執照影本一件在卷可按,至系爭車輛拋錨於路邊時(95年1月17日)已有9年7月又4日之使用期間,又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八項規定「依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是系爭車輛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其之使用期間應以9年8月計算,故依前揭方式計算,上開零件之折舊額為32,650元【其計算方式為︰第一年折舊應為36,280×0.369=13, 387元,第二年折舊應為(36,280-13,387)×0.369=8, 448元,第三年折舊額應為(36,280-13,387-8,448)×0. 369 =5,330元,第四年折舊額應為(36,280-13,387-8,448-5,330)×0.369=3,363元,第五年折舊額應為(36,280 -13,387-8,448-5,330-3,363)×0.369=2,122元,元以下 四捨五入,超過五年部分不再計算折舊,13,387+8,448+5,330 +3,363+2,122=32,650】,是原告所得請求之零件 費用為3,630元(即36,280-32,650=3,630),故原告所 得請求之車損修理費用合計為15,230元【計算方式為:11,600+3,630 =15,230】。 (三)次按收受贓物,係在他人犯罪完成後所為之行為,固非與該他人共同侵害被害人之權利而構成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而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定有明文,且此條規定係就可分債權人(對其債務人)或可分債務人(對其債權人)之對外關係之規定,又金錢之債原則上為可分之債,故金錢之債之數債務人對其債權人,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對債權人應平均分擔其債務。又按連帶債務之成立,必須法律有所規定或契約中有所明示約定,此觀民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可明。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係以呂文章及被告為請求對象,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47,880元」,是依前開之說明,原告就被告甲○○部分之請求,乃係請求其負擔23,940元(即47880元除以2)。又查,原告所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之車損修理費用為15,230元,已如上述,而該車損修理費用15,230元既屬金錢之債,且呂文章於竊取系爭車輛後,交予被告使用,是被告收受並使用系爭車輛,係於呂文章竊盜完成後獨立所為之另一侵權行為,被告自不與呂文章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則依法被告與呂文章並未成立連帶賠償責任,且當事人間復無不可分之特約,揆諸前開之規定及說明,系爭損害賠償15,230元債務即屬可分之債,從而,其數債務人即被告及呂文章對債權人即原告而言,應由其二人平均分擔該債務,原告自僅得請求被告甲○○清償系爭15,230元損害賠償之二分之一即7,615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在7,61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就被告敗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三、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九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鄭政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5 月 19 日書記官 蔣淑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