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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290號

原告
鼎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施建成
被告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段8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6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叁仟貳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3年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貨品,原告並已依約交貨,惟被告卻未依約清償貨款,共計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3,225元之貨款未為清償,惟屢經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為此爰依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借出單4紙、銷貨憑單5紙及統一發票8張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3,2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5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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