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 原告
-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 年9月間起至93年5 月27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風車的通風設備,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86 元,約定貨款於每月結算後,除保留百分之10之尾款於驗收後付款外,其餘貨款須於60日內付款完畢,並最晚要在6 個月內完成驗收,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金額合計726,906 元之統一發票十紙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保留之尾款62,478元予原告,經原告寄發656 號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47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訂購單一紙、訂購聯絡單五紙、統一發票十紙,及郵局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4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