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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8 月 11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376號

原告
順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被告
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8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肆佰柒拾捌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除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外,餘如主文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被告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91 年9月間起至93年5 月27日止,先後向原告購買風車的通風設備,交易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26,086 元,約定貨款於每月結算後,除保留百分之10之尾款於驗收後付款外,其餘貨款須於60日內付款完畢,並最晚要在6 個月內完成驗收,原告並據此開立發票金額合計726,906 元之統一發票十紙交予被告收受,惟被告迄今並未依約給付保留之尾款62,478元予原告,經原告寄發656 號存證信函亦置之不理,為此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478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二紙、訂購單一紙、訂購聯絡單五紙、統一發票十紙,及郵局存證信函一紙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主張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積欠之貨款62,4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是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於判決時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上訴狀記載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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