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4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5 年 09 月 21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435號原 告 泰聯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陳文玲即永鼎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9月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壹佰玖拾元,及其中新台幣壹萬壹仟貳佰伍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二十日起,其中新台幣壹萬伍仟柒佰伍拾元自民國95年4月20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年 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其餘新台幣貳萬肆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95 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珮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江靜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