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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小字第543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30 日

法官林佑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小字第543號

原告
長虹冷凍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被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捌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一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原為香草廚房西餐廳之負責人,於民國94年4月至6月間陸續以香草廚房西餐廳之名義向原告購買肉品等貨品,金額共計新台幣 (下同)115,022 元,惟原告依約交貨後,被告竟未依約付款,甚且於94年11月間將香草廚房西餐廳頂讓予訴外人,原告屢經催索,僅獲部分清償,迄今尚欠貨款97,812元未獲給付,是原告本於買賣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貨款,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客戶應收帳款對帳單1紙、發票6張、簽收單2件、香草廚房西餐廳營利事業登記抄本2份為證,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367條及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貨款97,8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1月10日(本件公示送達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為95年12月19日,於96年1月9日生送達之效力)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被告敗訴之小額訴訟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於裁判時確定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 (內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用5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佑珊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龔柏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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