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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12 月 29 日

法官王佳惠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95年度竹建小字第2號

原告
乙○○
被告
笠爾富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 月21日向被告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竹南鎮○○路184巷12弄15 號房地,惟因所購房地存有多處瑕疵,前側牆、後側牆接縫均未做防水處理、頂樓牆縫龜裂、樓梯滲水嚴重,乃經原告於95年間向苗栗縣政府消費者保護官就購屋後續保固爭議申訴,兩造旋於95年8 月17日在苗栗縣政府進行協商,被告並委任該公司人員林秋蘭代為處理相關事宜,且授予林秋蘭有同意調解條件等特別代理權,經協調後兩造達成以下協議:由原告於95年8 月底前延請專業人員會同兩造估價,兩造就內容確認後由原告延請之專業人員施工,費用由被告負擔,嗣原告乃依上開協議,委請訴外人安昌防水工程行就上開房屋漏水事宜進行估價,被告並委派該公司人員林秋蘭到場會同估價,後宏昌防水工程行認原告上開房屋應花費新台幣(下同)8 千元施作1樓客廳樓梯抓漏、7千元施作頂樓露台落水頭旁交角防水、15,000元施作頂樓右側女兒牆與地板交角防水,及62,000元施作外牆與隔壁交接縫防水等工程,合計應支出費用92,000元,詎約定時間經過後,被告仍未依協商內容給付原告任何費用,為此請求被告履行兩造在苗栗縣政府協商時所達成之協議內容,即被告應給付原告修復上開房屋漏水事宜所須之施工費用92,000元。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答辯。

三、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法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經提出房地預定買賣合約書、估價單、照片十一幀、苗栗縣政府消費申訴案件協商記錄書、委任書、新竹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竹南照南郵局第52號存證信函等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本於兩造在苗栗縣政府協商時所達成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上開房屋因漏水所須之施工費用92,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 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佳惠

書記官 林淑瑜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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