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96 年 08 月 29 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056號原 告 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勳律師 金玉瑩律師 被 告 乙○○ 0號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93年度附民字第32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於民國96年8月8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貳萬玖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已與原告和解審結)、同案被告戊○○(已與原告和解審結)連帶給付新台幣(下同)四十五萬八千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原告與同案被告丁○○、戊○○達成和解,同案被告丁○○、戊○○同意分別單獨給付原告上開請求本金數額之四分之一,亦即各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元,原告遂減縮對被告乙○○、丙○○請求連帶給付之金額為二十二萬九千元以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利息,並為訴之聲明之變更。經核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第3款所定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乙○○於民國91年3月至6月間任職於訴外人暐翔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暐翔公司)擔任協理一職,因訴外人暐翔公司於91年2月21日與訴外人科宜路德公司(下 稱科宜公司)訂立廠房拆除承攬契約,約定由暐翔公司負責拆除科宜公司原向原告所承租、位於新竹市科學工業園區○○○路9號廠房5樓之1屬於科宜公司所自設之廠房設 施,施工期間自91年2月22日至同年3月1日止。被告乙○ ○因擔任暐翔公司位於該工地之負責人,遂趁實施前述工程之機會,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夥同同案被告丁○○、被告丙○○、同案被告戊○○三人,先後分別於91年2月 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1日於矇騙該廠房管理員朱 忠民後,進入該廠房內,連續竊取該廠房5樓之1及3樓之1內由原告所設置供承租廠商使用之電纜線,共計一萬零八百公斤。被告乙○○、丙○○及同案被告丁○○、戊○○於每次竊得電纜線後,皆由同案被告丁○○將電纜線運送至位於新竹市○○路489號訴外人鴻茂企業社,出售予該 企業社不知情之負責人魏森楙,所得由渠等四人朋分,而上開竊盜犯行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1年度偵字第6181號起訴,經本院以93年度易字第225號刑事判決判 處渠四人均有罪,同案被告丁○○、戊○○於一審判決後未再上訴而告確定,被告乙○○、丙○○雖提起上訴,但台灣高等法院仍以9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乙○○、丙○○加重竊盜罪確定。 (二)被告乙○○、丙○○明知其等與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竊得之電纜線非渠等所有,且渠四人並無取走電纜線之權利,竟然利用原告不知情之機會,竊走進而變賣與訴外人,顯見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戊○○除侵害行為外,確有侵害原告對電纜線所有權之故意,被告乙○○、丙○○、同案被告丁○○、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應對原告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三)原告發現電纜線失竊後,為回復原狀,於91年7月起進行 「高層廠房電源配線修復工程」之招標程序,並於同年8 月由訴外人致幃工程有限公司得標,且於同年9月12日驗 收完畢,費用共計四十五萬八千元。 (四)依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 為原則,債權人得請求回復原狀所需之費用。職是,原告前述四十五萬八千元之損害應由渠等四人連帶賠償。又因同案被告丁○○、戊○○已與原告達成和解,渠二人同意分別單獨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亦即各給付原告十一萬四千五百元以負擔渠二人本應支付之數額,從而,其餘二十二萬九千元應由被告乙○○、丙○○連帶負擔。(五)訴之聲明如下: ㈠被告乙○○、丙○○應連帶給付原告二十二萬九千元,及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乙○○、丙○○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先前辯以: 渠二人皆未竊盜原告之電纜線,且刑案尚在臺灣高等法院 繫屬中,不同意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並答辯聲明如下: 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丙○○以及同案被告丁○○、戊○○共同於上開時、地竊取電纜線之事實,除遭竊之電纜線數量外,其餘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易字第225號 刑事案卷、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案卷查核無誤,且有被告等附於該卷內之警、偵訊筆錄,證人科宜公司副總經理蔡迪民、證人朱忠民、證人暐翔公司課長廖福堂、管理部經理吳怡茗、證人科管局職員廖玉蓮、證人魏森楙等人之證詞,廠房點交清單、暐翔公司預算書、報價單、派工單、點工卡、施工人員登記簿、科宜公司訂購單、科管局函暨預算明細表、現場採證照片等存於刑案卷內可稽,堪信屬實。原告雖主張遭竊一萬零八百公斤之電纜線,但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則認定91年2月24日、同年3月24日、同年5月1日被告二人夥同同案被告丁○○、戊○○竊得電纜線之數量依序為:為一千五百公斤、二千二百公尺以及一千六百五十公尺,原告就超出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判決所認定之部分,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二人夥同同案被告丁○○、戊○○共同竊得電纜線之數量自以台灣高等法院刑案判決認定者為可採。其次,被告二人均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05號刑事判決判處加重竊盜罪確定,經減刑後,被告乙○○、丙○○各處有期徒刑四月、四月,亦有判決書可佐。是被告二人所辯,顯不可取,渠二人夥同同案被告丁○○、戊○○共同侵權行為之犯行,堪可確定。 (二)按民法第184條第一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規定:「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亦定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與同 案被告丁○○、戊○○既有前述侵權行為,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13條請求被告二人 負連帶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次查,原告主張其因電纜線遭竊,為回復原狀,於91年7月起進行「高層廠房電源配 線修復工程」之招標程序,同年8月由訴外人致幃工程有 限公司得標,且於同年9月12日驗收完畢,共計支出費用 四十五萬八千元等情,業據提出工程契約書、得標廠商紀錄表、竣工報告、驗收紀錄、領款印鑑等為證,被告二人對此並未提出爭執,自堪信為實在,足認原告為回復遭竊前之原狀,支出費用四十五萬八千元。再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80條本文有所規定,職是,被告二人以 及同案被告丁○○、戊○○於本件侵權行為,對外固應就四十五萬八千元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但渠四人內部個人應負擔之比率則為四分之一。第查,原告已與同案被告丁○○、戊○○達成和解,丁○○、戊○○均同意各單獨給付原告上開金額之四分之一,即各十一萬四千五百元,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按。從而,原告就其餘二十二萬九千元尚未和解之部分,主張由被告乙○○、丙○○連帶給付,並請求自96年3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加 計利息,於法亦屬有據,而為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法免繳裁判費,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珮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9 日書記官 朱苑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