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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02 日

法官楊明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156號

原告
遠控資訊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寶詮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伍仟玖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下同)94年11月、12月間向原告訂購日夜兩用型紅外線彩色攝影機共48台,貨款總計新台幣(下同)205,920元,履經催討未付,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出貨單三紙、發票影本二紙及送貨客戶簽收聯三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迄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5,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明箴

書記官 許麗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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