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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6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彭淑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

原告
忠群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告
新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伍仟捌佰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持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共4紙,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未獲支付,經原告屢次催索無著,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支票,詎屆期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雖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應依支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未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票款1,975,82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5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95年度竹簡字第1248號│├──┬───────┬───────┬─────┬─────┬─────┬──────┤│編號│發 票 人 │付 款 人│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提 示 日│支 票 號 碼 ││ │ │ │ │(新臺幣)│ │ │├──┼───────┼───────┼─────┼─────┼─────┼──────┤│ 1 │新筌科技股份有│新竹第三信用合│94年9月15 │718,785元 │94年9月15 │ VB0000000 ││ │限公司甲○○ │作社香山分社 │日 │ │日 │ │├──┼───────┼───────┼─────┼─────┼─────┼──────┤│ 2 │新筌科技股份有│新竹第三信用合│94年10月15│623,471元 │95年6月12 │ VB0000000 ││ │限公司甲○○ │作社香山分社 │日 │ │日 │ │├──┼───────┼───────┼─────┼─────┼─────┼──────┤│ 3 │新筌科技股份有│新竹第三信用合│94年11月15│186,293元 │95年6月12 │ VB0000000 ││ │限公司甲○○ │作社香山分社 │日 │ │日 │ │├──┼───────┼───────┼─────┼─────┼─────┼──────┤│ 4 │新筌科技股份有│新竹第三信用合│94年12月15│447,273元 │95年6月12 │ VB0000000 ││ │限公司甲○○ │作社香山分社 │日 │ │日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彭淑苑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永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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