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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給付票款民事裁判日期 95 年 02 月 27 日

法官謝永昌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0號

原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告
屹群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訴訟代理人
丁○○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2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萬柒仟玖佰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屹群企業有限公司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4年2月6日,付款行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新竹分行,票號AA0000000,面額新台幣207,900元之支票乙紙,經屆期於94年2月14日向台灣票據交換所新竹分所提示,竟以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理由遭受退票,爰依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133條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自提示日(94年2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其確因生意週轉不靈而積欠原告金錢,惟公司現在沒錢可清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支票,然均經提示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為系爭支票之發票人,自當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被告復無提出任何票據抗辯事由,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金額,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謝永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蕭宛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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