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1304號
- 原告
- 馨禾國際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 被告
- 雍聯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丙○○
- 訴訟代理人
-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3月1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拾陸萬陸仟陸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94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將遲延利息請求之起算日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算,核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說明,尚無不合,自應准許,先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向被告租用被告所經營之「新竹風城購物中心」櫃位銷售產品,雙方並訂有新竹風城專櫃廠商合約書,依兩造所簽訂之前開合約書第4、6條之約定,原告銷售貨品時,貨款先由被告收取,於每月月底結算原告當月銷售金額,扣除被告之抽成及原告應負擔之手續費、收銀機租金、公共區域管理費、水電費等費用後,即為原告所應取得之貨款,再由被告將原告所應取得之貨款匯入原告帳戶,詎自94年起,被告因有多筆貨款並未依約匯款給付原告,被告乃簽發以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北新竹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為94年7月31日,面額為新臺幣(下同)266,612元之支票1紙交付原告,詎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予置理,爰依兩造廠商合約書之貨款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6,6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4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所述上情均不爭執,惟因公司財務出現困難,現已在積極處理財務問題,就前述積欠原告公司之款項,被告公司目前無力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新竹風城專櫃廠商合約書、專櫃對帳單(以上均影本)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認原告之前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專櫃廠商合約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66,612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