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竹簡字第280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竹簡字第280號
- 原告
- 亞太國際發展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丁○○
- 訴訟代理人
- 乙○○
- 訴訟代理人
- 丙○○
- 被告
-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甲○
段81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4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柒萬玖仟肆佰陸拾肆元,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摘要:
㈠、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79,464元之支票共4紙,詎原告屆期提示,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屢經催討仍不獲清償,為此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前提出之異議狀,則稱本件債務尚有糾葛,爰提出異議等語。
二、程序部分: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利息計算,原係請求年息百分之5,嗣於95年3月13日具狀擴張聲明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核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㈡、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實體部分:
㈠、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4紙,然經提示均不獲付款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4紙為證,而被告雖以異議狀辯解本件債務尚有糾葛,但未詳述糾葛內容,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陳述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而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又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按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為附表所示之支票發票人,自當負付款之責,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各支票之票面金額,自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人 │ 付 款 人 │ 發 票 日 │ 票 面 金 額│ 提 示 日 │ 支票號碼 ││ │ │ │ │ (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 1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9月30日 │ 253,618元 │94年10月3日 │CS0000000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 │├──┼────────┼───────┼───────┼──────┼───────┼─────┤│ 2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10月30日 │ 253,619元 │94年10月31日 │CS0000000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 │├──┼────────┼───────┼───────┼──────┼───────┼─────┤│ 3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11月30日 │ 253,619元 │94年11月30日 │CS0000000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 │├──┼────────┼───────┼───────┼──────┼───────┼─────┤│ 4 │新磊微製造股份有│交通銀行新竹科│ 94年10月31日 │ 118,608元 │94年10月31日 │CS0000000 ││ │限公司甲○ │學工業園區分行│ │ │ │ │└──┴────────┴───────┴───────┴──────┴───────┴─────┘